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XX,初中文化程度,,,2025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XX,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25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汪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指定辩护人郭某、被告人汪某及指定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3月13日夜间,被告人金某邀约被告人汪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一同驾船从本市奉贤区附近河道出发,至红星港桥西侧青泰界河水域,使用汪某提供的高频逆变器、电瓶、网兜等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过程中,金某操作捕鱼工具,汪某驾驶船只。次日1时30分许,二人返回至附近河道,某某局民警接举报于该址将先行上岸的金某抓获,汪某携带捕鱼工具和渔获物驾船逃离。当日2时1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至路口将汪某抓获,后根据汪某的指认,至附近一小屋处查获涉案捕鱼工具及渔获物9.2公斤。
经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涉案水域为内陆开放性、自然性渔业水域,捕捞作业时处于禁渔期。涉案渔获物已全部深埋处理。
被告人金某、汪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缴纳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费用合计人民币7,7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摄影件、称重清点笔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某某研究院某某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鉴定报告》,某某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汪某、金某在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的情况说明》,某某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汪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汪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汪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汪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且缴纳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汪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汪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汪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金某、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