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市XX区,XX,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X市X区,现居住于X市X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5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1及辩护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2月28日夜间,被告人陆某1明知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仍驾船至本市奉贤区某水域,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逆变器、捕鱼网兜等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次日2时30分许,某某局接举报后至奉贤区某河岸边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捕鱼工具及渔获物39.54公斤。经查,渔获物中20余公斤系陆某1当日非法捕捞所得。
经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涉案水域为内陆开放性、自然性渔业水域,捕捞作业时处于禁渔期。被查获的渔获物已全部深埋处理。被告人陆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陆某2、金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称量笔录》《渔具渔法鉴定报告》《关于陆某1在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的情况说明》《非法捕捞渔获物处置情况表》《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陆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且已自愿缴纳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费用,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1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XX。
被告人陆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同时陆某1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缴纳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费用等从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XX。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5年5月28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5年7月2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本案被告人陆某1的行为破坏国家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系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陆某1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XX四个月;
(XX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陆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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