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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5)沪7101行初299号

原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杨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卢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因卢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某公安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第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公安分局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沪公虹(江)行罚决字〔2024〕0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沈某于2024年6月19日9时许,在上海市某区附近,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持有的透明黄色把柄雨伞一把予以收缴。由于沈某已满七十周岁,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11月19日,被告某区政府作出沪虹府复字(2024)第1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某公安分局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就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不足,第三人陈述的都是对其有利的一面,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并无殴打行为,只是自我防卫的自救行为,并无殴打他人的故意意志,不应当被认定为殴打。案发时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五位居民径直走向原告,其中第三人更是气势汹汹,向原告施展有暴力倾向的行为,原告身材远比第三人弱小,出于自我保护意识采取自救。第三人鉴定所认定的最终伤害和原告采取相应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疑。第三人等人在小区长期拉帮结派,恶意阻挠业委会通过正规途径修缮小区楼房屋顶漏水问题是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客观外因。因此,被告某公安分局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并不成立,被告某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其调查过程中,对案发时在场的六名旁观者都做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六名证人的证言,可以一致证明当时原告手持雨伞击打第三人的头部,并且有用伞尖戳击第三人腹部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后退过程中摔倒受伤。根据验伤单,第三人的验伤结果是头部裂伤以及髋关节损伤,可以直接反映当时原告的攻击行为,鉴定意见也可以证实。原告殴打的系60周岁以上老人,原告本人已超过70周岁,被告某公安分局综合考虑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对原告的作案工具即透明黄色把柄雨伞一把予以收缴,于法有据。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区政府辩称,纠纷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指着原告的行为虽然不文明,但没有达到不法侵害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原告用雨伞攻击他人,超出了私力救济的范围。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某述称,第三人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或威胁,不存在原告正当防卫的情形。原告所谓的相互殴打,只有原告及其丈夫两个人进行指控,没有其他的在场证人进行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手上的伤势是第三人造成的。同意两被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某公安分局下属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报警人母亲卢某在本市某区附近因修缮屋顶事宜与原告发生争执,并被原告推倒受伤。被告民警到场将第三人卢某送医救治,并将原告带至某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某派出所予以立案,随后进行了调查询问、验伤、辨认、鉴定等,查明当日原告在附近与他人商议房顶修缮事宜,第三人路过听闻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用携带的雨伞击打第三人,第三人后退中站立不稳倒地。2024年7月1日,被告某公安分局聘请某某鉴定所(以下简称某某鉴定所)对原告、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及致伤方式进行鉴定。同年8月5日,某某鉴定所出具法衡[2024]临鉴字第1217号、1218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第三人受外力作用致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到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特征。同年8月8日,被告某公安分局将上述鉴定意见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同年8月19日,被告某公安分局向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提出申辩。经复核,被告某公安分局于同年8月21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对原告持有的透明黄色把柄雨伞予以收缴。次日,被告某公安分局将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9月14日,被告某区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及电话听取原告意见,被告某区政府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邮寄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发时第三人年龄已满60周岁,原告年龄已满70周岁。
以上事实由被诉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立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表、原告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徐某某询问笔录、卢某某询问笔录,周某某询问笔录、黄某询问笔录、葛某某询问笔录、唐某某询问笔录、施某某询问笔录、金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送达回执、作案工具书证、户籍材料、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听取意见电话记录、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某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某公安分局立案后,经调查、询问、鉴定、行政处罚前告知、复核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某公安分局经过调查、询问,根据事发当日现场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原告沈某于2024年6月19日9时许,在上海市某区附近,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公安分局综合考虑纠纷起因、当事人年龄、主观故意、伤势等因素,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作案工具即透明黄色把柄雨伞一把予以收缴,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被告某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某区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廷津
  人民陪审员 陈  虹
  人民陪审员 陆惟冬
  书  记  员 戚玉婷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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