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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5)沪7101行初229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1
委托代理人耿某
被告国家某某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2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国家某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丰某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某某所(以下简称某某所)不予受理退税申请及被告国家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律师、耿某律师,被告某某所的负责人叶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2、夏某,被告某某局的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邢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所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沪税xxx通〔2024〕xxxx号税务事项通知(以下简称被诉税务通知),认为原告于2024年11月28日申报办理的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因存在“1.反馈数据文件中所载明的详细疑点和不符情况。申报年月:201612申报批次:001申报退税额:49259.31”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某局于2025年2月6日作出沪税x复决〔2024〕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税务通知。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于2016年2月开始申请将企业性质由生产型变更为贸易型,并于当月15日获得海关出具的注册登记证书,但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过程中,恰逢xx、xx两区合并且税务机关数据丢失需要原告补录数据,导致其直至2017年3月才完成税务变更登记。在已获海关核准但未获税务机关登记的期间,原告无法中断业务,持续经营累计产生应退税金人民币4,691,600元(币种下同)。其于2017年起不断向某某所申请退还上述全部税金,该所应当办理却表示数据丢失,需海关作证才可以办理,后几经联系反馈,海关要求某某所以商请公函形式与之沟通,但该所不予协调配合,也不为原告继续办理退税事项,属于行政不作为。在沟通退税过程中,原告申请退还的是4,691,600元并邮寄过退税申请书,两被告应当知晓,某某所引导原告在系统中填报了一笔交易的退税申请,当天作出被诉税务通知,属于限缩行政行为。某某所未一次性告知原告变更出口退税方式需补正的材料且拖延办理,导致原告长期无法正常申报退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算共计3,480,554.26元,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复议期间,其在电话沟通中申请查阅证据,但某某局回复称等案件结束后再调证,未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1.撤销被告某某所作出的被诉税务通知,责令该所限期办理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出口退税事项,向原告退税4,691,600元;2.撤销被告某某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3.若不支持退税,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因拖延办理税务变更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80,554.26元。
被告某某所辩称,原告向其申请变更出口退税方式时,其已明确告知原告备案变更后,不得以变更后的退税方式申报变更前的出口退税等相关内容,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结清退(免)税款并完成出口退税备案变更,将出口退税方式由免、抵、退(生产型)变更为免、退(贸易型),截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已将出口退税备案变更前未申报的全部出口销售转出对应进项税额,进行免税申报。2024年11月28日,原告携出口退税申报电子数据到本所申报2016年5月的一笔出口退税,其当即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读取及受理预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纳税人出口退税方式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原告该笔申报属于不得申报出口货物退税范畴,故其作出被诉税务通知,决定不予受理。被诉税务通知书中“1.反馈数据文件中所载明的详细疑点和不符情况”表示经过审核系统预审,纳税人申报的具体数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申报年月:201612”是原告自行填报的内容,实际上申请对应的是2016年5月的一笔交易,申请退税金额为49,259.31元。其收到原告邮寄的退税申请,该申请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退税应当通过电子申报方式进行;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2月期间,其已一次性告知备案变更所需材料,但原告提供的资料混乱且有错漏,严重影响办理进度,其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其作出的被诉税务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局辩称,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原告于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按月进行免税申报,截至2017年4月17日,已将出口退税备案变更前未申报的全部出口销售转出对应进项税额。原告于2024年11月28日再次针对2016年5月进行出口退税申报,被告某某所不予受理,符合《公告》相关规定,于法有据,其遂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在电话听取原告意见时,其告知原告可以约时间查阅复制材料,但原告没有明确时间。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完成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企业类型由生产型变更为贸易型,出口退税方式由免、抵、退变更为免、退。2024年11月28日,原告携电子数据到被告某某所申请办理出口退税,针对2016年5月的一笔交易申请退税49,259.31元。被告某某所经审查,根据《公告》中关于纳税人出口退税方式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等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于同日作出被诉税务通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24年12月6日向被告某某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1日,被告某某局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6日向被告某某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2025年1月3日,被告某某所向被告某某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25年2月5日,被告某某局通过电话形式听取了原告意见。同月6日,被告某某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税务通知。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申请表及申请材料、免税申报情况截图、被诉税务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被诉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告某某所具有作出被诉税务通知的职权。《公告》第一条对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变更的次月起按照变更后的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企业应将批准变更前全部出口货物按变更前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完成出口退税方式的备案变更,于2024年11月28日针对2016年5月一笔交易提出退税申请,属于在变更出口退税方式后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税,被告某某所认定原告该退税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于同日作出被诉税务通知,符合上述《公告》规定内容,并无不当。现原告主张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全部出口退税4,691,600元,但原告邮寄退税申请书并不符合被告某某所可以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读取及受理预审的形式要求,之后,原告提供电子数据向被告某某所申报退还的是其中一笔税款,被告某某所系针对该笔税款作出被诉税务通知,故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针对被告某某所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方式备案变更提出异议,认为该所存在拖延办理等情况造成其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诉税务通知及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不涉及2017年3月16日原告出口退税方式备案变更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故原告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局于2024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并电话听取原告意见后,于2025年2月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某某局在复议期间未保障其查阅权利,对此,被告某某局提交《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证明其已告知原告可以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娅琼
  审  判  员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汤永华
  书  记  员 徐雯婧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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