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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5)沪7101行初236号

原告杨某1
被告国家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杨某1诉被告国家某局(以下简称某局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局1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某局1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诉称,杨某2是其父亲,其向上海市某医学会(以下简称某医学会)申请为杨某2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支付了人民币3500元(币种下同)鉴定费。某医学会答应给发票,但一直没有给,涉嫌偷税漏税。其向国家某局2(以下简称某局2)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但该局没有依法认定某医学会违法事实,没有在3个月内作出答复。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某局2的答复对原告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不予受理。根据《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的规定,患者包括近亲属,其作为鉴定的申请方及患者家属,某医学会未向其开具发票,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的情形。某医学会未经其同意,把发票开给杨某2是错误的,其本人并未收到鉴定费发票,要求某医学会开具写有原告姓名的发票,不同意以杨某2的名义提起复议或诉讼。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税复不受字〔2025〕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某局1辩称,原告的检举事项依法由国家某局某所(以下简称某所)履职,某局2作出的书面答复只是将某所的查办结果告知原告,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的复议申请,其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人并不必然是鉴定费发票的受票方,实践中存在他人申请鉴定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但鉴定费发票只开给医院或者患者本人。某医学会向杨某2提供鉴证服务,鉴定费发票的受票人应是杨某2,否则对后续医疗事故理赔程序会产生影响。原告是杨某2的儿子,为杨某2支付鉴定费属于代付行为,故原告不是受票方,与案涉检举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诉复议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2024年4月9日,原告杨某1向某医学会支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被鉴定人为患者杨某2。同月12日,某医学会开具《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载明付款单位为杨某2。2024年9月6日,原告向某局2反映某医学会未开具鉴定费发票,涉嫌偷税漏税等情况。2024年9月12日,某局2将原告检举事项转交某所调查处理。2024年12月23日,某医学会开具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1533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杨某2,项目名称为医疗鉴定服务,金额为3500元,税率/征收率为免税。2024年12月27日,某局2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主要内容有,某医学会已于2024年12月23日开具电子发票(普通发票),针对该笔收入,暂未发现少缴税款情况,某医学会对上述发票收入不存在补缴税款情况,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无相应举报奖励。202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某局2上述答复行为违法。2025年1月26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查明原告检举事项由某所查办,某局2根据某所的查办结果制发书面答复,该书面答复并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2025年1月14日,某所对某医学会作出沪税xxx不罚〔2025〕x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向某局2反映黄浦医学会收取3500元鉴定费未开发票、涉嫌偷税漏税等情况。经查,杨某2是被鉴定人,是医疗事故纠纷的一方,某医学会在收取鉴定费用后向杨某2开具了《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杨某2如认为某医学会未开具发票,可依法寻求救济。原告诉称,其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人并实际支付了鉴定费,某医学会应当向其开具发票。但原告并非医疗事故纠纷当事人,鉴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身属性以及可能对民事权利主体产生的影响,即便原告实际支付了鉴定费,亦不可据此认定其为鉴定费发票的受票方。被告辩称,原告为其父亲杨某2支付鉴定费属于代付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由此,某局2、某所就原告反映某医学会未开具发票一事所作的处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至于原告反映某医学会偷税漏税等事项,因该事项涉及国家税务部门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监管,维护的是国家税收利益和税收秩序的监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某局2、某所就该事项所作的处理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利害关系。有鉴于此,被告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审理中,被告陈述,某医学会已向杨某2开具鉴定费发票,但原告坚持要求某医学会向其开具发票,亦不同意以杨某2的名义对税务机关相关处理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杨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燕
  审  判  员 童娅琼
  审  判  员 陈  颖
  书  记  员 徐雯婧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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