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区。
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局长。
某某机关1负责人:顾某,职务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裴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赵某,被告某房管局的负责人顾某及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的编号:SQ0XXXXXXXXXXXX41219001《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并重新作出答复。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某区东大名路某公租房承租人,2004年案涉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原告为了解动迁相关信息,请求公开上海市某区东大名路动迁许可证、动迁实施口径、征收公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安置人口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结算单。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中,答复提供信息的部分并没有提供完整的相应材料,如提供了拆迁许可证,但未提供许可证过期后的延期申请及延期许可证;对被告答复属于咨询并便民告知的内容无异议;对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不属于政府信息的部分有异议。原告对上述信息具有合法的知情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房管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经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明确其要求获取的“某区东大名路的动迁许可证、动迁实施政策口径、拆迁公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东大名路李某(户)的应安置人口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结算单”,被告遂根据原告申请信息的不同性质分类答复,即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被诉告知,后将被诉告知及公开的信息一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请求公开上海市某区东大名路动迁许可证、动迁实施口径、征收公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安置人口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结算单”。经被告与原告电话确认,原告明确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为“某区东大名路的动迁许可证、动迁实施政策口径、拆迁公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东大名路李某(户)的应安置人口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结算单”。被告经内部各科室和档案室检索,”李某”“李某协议”“李某结算单”“李某”为关键词在电脑中进行检索,均未检索到李某(户)的协议及结算单”。202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审查,原告所申请“上海市某区东大名路动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信息提供给原告;2.依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原告所申请“某区东大名路动迁实施政策口径”属于咨询,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对反映的相关事项,便民解答可登陆某某政府2网站https://www.shanghai.gov.cn/查阅:《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某某政府2令第111号),可登陆某某政府3网站https://www.shhk.gov.cn/查阅《某某政府4关于印发拆迁补偿安置同区域范围和相关标准规定的通知》(虹府【2002】1号文)《某某政府4关于印发公布本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的通告》(虹府【2003】35号文);3.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检索,“某区东大名路李某(户)的协议、结算单”因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4.依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李某(户)的应安置人口认定”,该材料并非该机关依职权制作及获取,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202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告知及上海市某区东大名路动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针对原告关于拆迁许可证延期材料未提供的异议,本院向双方释明,本着实质解决争议的角度,被告可查询本案是否存在拆迁许可延期的相关材料,如有,建议一并提供给原告。庭审后,被告经检索,向原告提供了涉案拆迁许可的延期材料,原告表示收到。
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检索记录、情况说明及电脑检索截屏、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北外滩国际客运中心北侧地块动迁范围》《上海被外滩白玉兰工程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房屋拆迁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与原告确认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关于被诉告知的第一类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均已获取,且诉讼中被告基于实质化解争议的角度,一并向原告提供了拆迁许可的延期材料,被告该部分的答复,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诉告知的第二类答复,原告所申请的动迁实施政策口径,无法指向具体的明确的政府信息,显属咨询,被告答复并无不当,且被告一并提供了相应的网址、文件供原告参考、了解,原告的目的已实现,且对该部分答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诉告知的第三类答复,原告申请获取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结算单,被告通过查询纸质档案,以“李某”“东大名路”等作为关键词进行了电子检索,均未检索到,被告据此答复未获取无法提供,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诉告知的第四类答复,原告申请的原告户应安置人口认定,被告答复非该机关依职权制作或者获取,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亦未提供反证证据证明系被告职权制作或获取,被告的该部分答复,亦无不当。综上,被告依据《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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