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1。
法定代表人丁某1,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1,该公司工作人员。
某某局2。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谢某,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1不服某某局2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丁某1及委托代理人陈某1、某某局2的负责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4年6月4日作出某号投诉处理答复(以下简称被诉投诉处理答复),针对原告投诉某某律师事务所2(以下简称某某律师事务所2)范某律师涉嫌违法违规执业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原告投诉范某律师作为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隐瞒房屋违建事实,图谋原告利益,将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承租的违建引进丁某1等人出资投诉参与某酒店,将某某公司2变更为某酒店承租某区(建筑)(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开设酒店、菜场经营,虚构违建投资,未投资入股和投资资金取得股权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范某律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其在调查中未发现范某律师存在投诉所称违法违规执业的情形,故被告对该投诉事项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投诉范某律师明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违建(所涉土地)已作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收集体土地相关手续,故意违反某某政府1规定企事业单位土地征收若干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遇到拆迁活动案件先行政处理后民事诉讼处理原则,……隐瞒上述事实和违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告名义起诉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员会)履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等,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对所租房屋的合法性积极关注,范某律师在某号案件代理期间已知晓投诉所涉房屋系未经审批改建的不合法建筑,亦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无论原告是否已知晓涉案房屋的性质,均应客观地告知委托人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因该投诉事项涉嫌违反行业规范,被告已移送某某协会(以下简称某某协会)调查处理。三、关于原告投诉范某律师利用其作为某某公司2及原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图谋原告股权利益和拆迁利益,玩弄诉讼方向导致上诉人(原告)巨某利益损失等。某某律师事务所2及范某律师表示未代理过某某公司2的法律服务事项,仅在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在调查中未发现范某律师存在违反《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另查,某某律师事务所2接受陈某2委托代理与原告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因该投诉事项涉嫌违反行业规范,被告已移送某某协会调查处理。
原告诉称,某某委员会与某某公司2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案涉房屋的使用合同,范某通过陈某3、陈某2等利用某某公司2承租案涉房屋吸引投资,介绍案涉房屋属于某镇,为了村民利益不会(被)拆迁,并介绍案涉房屋拥有合法产证。在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诉陈某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院(以下简称某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某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建,确认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范某律师作为该案中陈某3的委托代理人,应当知晓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但却予以隐瞒,联系陈某3等欺骗取丁某1等人于2015年7月出资租赁案涉房屋设立某酒店,同年8月某某公司2变更某酒店承租案涉房屋。原告于2015年12月成立,范某、陈某3系隐形股东,其股权由股东陈某2、潘某代持。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备忘录(反映),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变为原告,至此案涉房屋的风险责任由某某公司2转为原告。某酒店装修开业一年多就因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而被迫停业,后案涉房屋被拆除,原告因此遭受重大损失。2017年,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范某律师隐瞒上述事实及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原告与某某委员会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经多方咨询,被建议不要走司法程序,走征收程序即可,故原告要求范某律师撤诉,但范某律师未按照原告意愿撤诉,也不同意调解。范某律师与原告、某某公司2均有利益关系,既代理某某公司2又代理原告,违法执业。此外,范某律师在原告诉某某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约定律师费为1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实际收取2万元,属于违法收费,但被告却某为2年内未发现而不予处罚。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答复。
被告辩称,其于2024年2月23日收到某某局1(以下简称某某局1)移送的原告投诉某某律师事务所2范某律师的投诉材料,同日进行了登记。2024年3月6日,其受理该投诉,并向原告邮寄了受理通知书。2024年4月29日作出延长该投诉受理期限决定后,于2024年6月4日作出被诉投诉处理答复,程序合法。原告投诉反映内容的问题,其逐一在被诉投诉处理答复中作出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认为范某律师违法收费问题,原告未在本次投诉中提出,但在另一次投诉中提出,被告已经作出沪某号答复,告知原告对范某律师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立案调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故被告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范某律师进行批评教育。综上,被诉投诉处理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范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2024年2月23日,被告收到某某局1移送的原告对范某律师的投诉材料,即行政申请书及附件,反映范某律师图谋原告利益、违法执业违反《律师法》,要求进行处理。原告投诉的范某律师的问题包括:1.范某律师隐瞒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引入投资设立某酒店,图谋原告利益;2.范某律师违反房屋租赁涉拆迁征收时先行政处理后民事诉讼的原则,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某某委员会房屋租赁纠纷,未缴纳诉讼费,致某院裁定(按撤诉处理);3.范某律师利用其作为某某公司2与原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图谋原告股权利益和拆迁利益,玩弄诉讼方向导致原告巨某损失。原告提供了民事裁定书及该案诉前调解笔录、投资项目(宾馆)合作协议、股权协议、利息欠款等投诉材料。2024年3月6日,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投诉受理通知书。范某律师及某某律师事务所2接受被告调查,范某律师向被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24年3月12日的回复意见、投资项目(宾馆)合作协议、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针对不服某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某某政府2出具的(案涉)房屋合法使用证明、向上海市相关商会反映案涉房屋拆迁款问题、原告及某某公司2等企业信息等材料。2024年4月11日,被告对范某律师进行了调查询问。经审批,被告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延长办理期限通知,决定延长办理时限30日,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某某律师事务所2向被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9日、5月15日的自查报告、补充说明。范某律师向被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24年5月15日的书面说明及附件,包括房屋使用合同、合同特别事项确认书、房屋使用合同补充协议、投资项目(宾馆)合作协议等材料。范某律师在接受询问中的陈述及提供的材料,主要内容反映,其在原告设立之前与丁某1、丁某2无直接接触,不存在引荐丁某1一方与某某公司2合作;案涉房屋原由某某公司2承租,丁某1一方与某某公司2签订投资项目(宾馆)合作协议前,某某公司2提供房屋使用合同、合同特别事项确认书、房屋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及某镇政府出具的可以进行商业使用的情况说明等,丁某1一方应已知晓案涉房屋情况;其参与投资,系因某某公司2股东陈某2介绍,故成为原告的隐名股东;其代理某号案件,属正常业务行为;某号案件系因案涉房屋涉及拆迁,原告找到第三方与某某委员会协调拆迁款项分配,故在起诉后以不缴纳诉讼费的方式停止案件进行,但该案对方提出反诉并缴纳了诉讼费,诉讼继续进行;因拆迁补偿款项打入原告账户,陈某2作为原告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即某号案件。被告调阅了某某律师事务所2归档的某号、某号案件卷宗材料。被告经调查后,于2024年6月3日将原告投诉涉嫌违反行业规范的事项移送至某某协会,并于次日作出被诉投诉处理答复,6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投诉处理答复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范某律师自2012年至2013年即参与了陈某3对案涉房屋的租赁项目投资,并非不知情,所有协议、合同都是范某代理;签订合作协议前,范某律师一方提供的是无效的房屋使用合同、作废的房产证、2012年过期的房屋合法使用证明,合同特别事项确认书、房屋使用合同补充协议是原告在2018年某号案件诉讼中才知晓,范某打着律师身份具有欺骗性,作为项目的法律顾问,没有告知违法建筑不能办理证件,使丁某1等陷入投资陷阱;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系听信了范某律师提出的通过起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方式,保案涉房屋不被强拆的意见,后咨询第三方认为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拆迁补偿问题,遂要求范某律师撤诉,但范某律师拖延办理,导致被某某委员会提起反诉,最终给原告造成巨某损失;原告于2024年5月向被告补充提交投诉材料,被告就该次提交的投诉另行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诉讼,案号为某号。
被告陈述,律师违反《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处罚,对于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由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对于民事侵权责任,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另查明,某号是某某公司3诉陈某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号,立案时间为2013年9月4日。某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3与某某委员会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某某委员会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某某公司3,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此后,某某公司3与陈某3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三、四层及一层局部建筑面积325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陈某3,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某院认为,某某委员会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所示建筑与现有建筑对比,在结构、面积上完全不同,某某委员会未能提供改建经过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证据,故认定案涉房屋系未经批准改建的不合法建筑,并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某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公司3与陈某3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等。该案中,范某系被告陈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某某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该案审理中,某某委员会提出反诉。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又未申请缓交、免交,某院作出某号民事裁定,该案本诉按撤诉处理。该民事裁定书显示范某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某某委员会与某某公司2签订房屋使用合同,约定房屋出租给某某公司2;2016年6月28日,原告、某某委员会与某某公司2签订备忘录,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将承租人主体变为原告,其余条款不变;该案审理中,原告与某某委员会确认改建后的案涉房屋没有合法建造凭证。某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某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委员会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使用合同无效,判决原告迁出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等。该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丁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李某。
112435号系陈某2向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案号,浦某院受理后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某号民事判决。该案中,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陈某4。
以上事实,有某某局1的移送函、原告的行政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及该案诉前调解笔录、投资项目(宾馆)合作协议、股权协议、利息欠款等投诉相关材料、法律服务行业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邮件物流信息、法律服务行业投诉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法律服务行业投诉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邮件物流信息、范某的回复意见及某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房屋合法使用证明、情况说明及附件、某某律师事务所2的自查报告、补充说明、某某律师事务所2归档的某号、某号案件卷宗材料、调查笔录、关于移送律师违规相关材料的函、被诉投诉处理答复书及邮寄凭证、邮件物流信息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针对其辖区内的律师执业活动提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某某局1移送的原告投诉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经调查后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投诉处理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原告投诉范某律师,投诉事项归为以下三个方面:一、范某律师在知晓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的情况下,未告知丁某1一方,导致丁某1一方投资产生风险,侵害原告利益;二、范某律师在某号案件中不及时按照原告的要求申请撤诉,导致原告损失;三、范某律师双方代理,违规执业,导致原告巨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投诉事项一,丁某1一方与某某公司2合作投资设立酒店,将案涉房屋用作经营,案涉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属于原告设立时各投资人应需注意的风险。从现有证据看,既无证据证明有投资人委托范某律师对案涉房屋合法性等进行调查,亦无证据证明范某律师在设立原告的过程中,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情形。被告根据《关于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和惩戒工作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对其投诉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投诉事项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反诉、撤回起诉均系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某号案件中某某委员会就案涉房屋使用费用提出反诉,系某某委员会的权利。某号民事判决指向的费用,系原告对案涉房屋使用所应支付的款项,并非范某律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投诉事项三,原告认为范某律师在原告设立过程中以及原告与他人纠纷中,既代理某某公司2又代理原告,构成双方代理,此系对《律师法》关于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相关规定的误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范某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关于被告在投诉事项二、三的调查过程中,认为投诉事项不构成违法,但涉嫌违反行业规范,移送某某协会调查处理,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至于范某律师违规收费问题,原告未在本次投诉中提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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