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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5)沪7101行初304号

原告季某1,女。
原告夏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籍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负责人张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2,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季某1、夏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户籍迁移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本市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季某2于2017年去世,该房屋户主为季某2的配偶刘某。季某2和刘某育有两个子女,即子季宏祥、女季龙妹。原告夏某、季某1分别系季某某的配偶与女儿。杨某某系季某某的儿子。两原告系案涉房屋同住人,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将杨某某的户口迁入该房屋,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将杨某某户口迁入案涉房屋的行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辩称,根据户籍办理法律规定,杨某某是承租人的外孙,公房承租人同意迁入的可以当场办理。上述户籍迁移行为发生在2016年,两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经查,两原告系案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2016年12月9日,杨某某户籍迁入该房屋。两原告不服上述户籍迁移行为,于2025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两原告诉请撤销的户口迁移行为发生于2016年12月9日,两原告于2025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1、夏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季某1、夏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宋廷津
  审  判  员 李  晓
  书  记  员 王丽娜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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