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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5)沪7101行初312号

原告杨某1
原告杨某2
被告国家某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
原告杨某1、杨某2诉被告国家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举报答复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某某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杨某2共同诉称,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整幢新里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高某个人所有。1991年底高某患癌症死亡后放弃权益,徐某1编造父亲徐某2于解放前去香港,隐瞒已于1992年6月死亡的真相,以共有财产析产名义转移案涉房屋一层、二层房产。高某与徐某2没有亲属关系,也不存在赡养关系,制造虚假事实进行非正常析产,规避了房屋转移登记的税收,造成国家利益受损,存在恶意虚假房屋析产,虽取得(xx)沪房x字第xxxxx号房产权证,但此次析产转移房屋产权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徐某2不缴纳房产转移税收的合法性。被告对两原告作出的答复告知行为表述模糊,使两原告的举报权利存在被行政机关随意解释的风险,两原告知情权因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向两原告告知稽查、处罚结果。因此,请求:1.判决撤销沪x税举收(xxxx)xxxx号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2.判决被告限期作出徐某2办理案涉房屋底层、二层房屋析产取得(xx)沪房x字第xxxxx号房产权证涉嫌逃税、漏税稽查及行政处罚行为予以答复;3.判决被告限期作出1994年10月于诉讼期间徐某2与胡某办理案涉房屋底层、二层房屋交易买卖的税收稽查及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4.将案件刑事移送公安机关;5.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及徐某3共同承担。
被告某某局辩称,原告向其举报徐某1、胡某和褚某非法交易房地产,存在偷税漏税行为。根据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两原告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或对该房屋享有他物权的权利人,被举报人是否在房产转让过程中存在偷税漏税行为,对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实质影响。两原告主观上认为被举报人存在偷税漏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非基于维护自身利益,其如何处理对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两原告与被诉答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经查,2024年9月28日,原告杨某1、杨某2向被告某某局举报徐某、胡某及褚某,反映上述三人就案涉房屋进行非法转移交易,偷税漏税,请求被告某某局依法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挽回国家税收损失。被告某某局收到两原告举报后,经审查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是,结合两原告提供的相关线索及查询不动产登记部门档案信息,暂未发现举报信所提规避房产交易买卖税收的问题。2024年12月2日,原告杨某1签收被诉答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举报徐某1、胡某、褚某在案涉房屋的交易中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经查,两原告并非案涉房屋交易一方,亦无证据证明两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举报事项涉及的是税务机关对于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的监管,维护的是国家税收安全和税收管理秩序,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被告就此举报事项所作被诉答复,与两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两原告对此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责令被告针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查处答复职责、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鉴于此,对于两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事项,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亦不存在需要通知其他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杨某1、杨某2。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燕
  审  判  员 童娅琼
  审  判  员 陈  颖
  书  记  员 徐雯婧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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