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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5)沪7101行初326号

原告万某
被告上海市某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上海市某某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万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不予立案告知及被告上海市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其在某APP上购买纯银吊坠,到货后发现并非银质,联系某官方客服要求依法赔偿并明确告知不接受仅退款,后无任何处理结果将投诉完结,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其向某某局举报要求依法处理,该局以平台不参与商家运营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答复,未积极组织调查听取双方意见违反办案流程。后其申请行政复议,未听取原告意见就直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延期审理通知未告知其案件需要延期。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沪x府复字(2024)第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审;2.撤销被告某某局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以下简称被诉不予立案告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局辩称,被举报人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手机APP某的运营商,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运行,不参与平台内商家的店铺运营。案涉商品由xxxx(以下简称案涉商家)自行定价销售、开票及提供售后等服务,相应的商品广告制作、宣传亦由案涉商家独立自行完成。案涉商家系个人商家,被举报人在该商家入驻时要求提供个人身份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核验等法定义务。被举报人在收到原告关于购买的案涉商品的消费纠纷后,已及时积极介入原告与案涉商家的调解和解。某某公司同意退货退款,但因原告逾期未退回案涉商品而导致售后失败。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若原告不认可某某公司的处理意见,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原告投诉举报,仅仅是提出了相关违法线索,案涉商家及商品是否构成违法情形,有待于当地有权部门审查认定。因涉案商家不在其辖区,某某局已根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移送,案涉商家及商品是否构成违法情形,有待于当地有权部门审查认定。因未发现某某公司相关违法行为,其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24日通过短信告知原告相关举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其于2024年10月23日将举报处理情况通过12345政府热线系统反馈至上海市某某局1。被诉不予立案告知未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诉不予立案告知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举报处理结果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被诉不予立案告知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该告知不具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2024年10月9日,被告某某局收到原告万某针对某某公司的投诉举报,反映“在某上买的纯银吊坠,订单编号:241007-XXXXXXXXXXX3209到货后发现非银质品”。被告某某局经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24日短信告知原告“经查,商品由商家自行销售/宣传/服务,某平台不参与该商家的店铺运营,未发现某平台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的行为,故我局对其不予立案;因被举报事项为平台内经营者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建议举报人向商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另行投诉举报”。原告不服,向被告某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某政府受理后,于2025年1月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立案告知。
另查,某平台运营主体为某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案涉商家为平台内个人商家,入驻联系人姓名为陈某得,经营地址为某省某厂。2024年10月23日,被告某某局作出x市监案移字〔2024〕xxxx202411xxxx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举报线索移送至其所认定的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所属的某省某市某局。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上述规定,消费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内店铺存在相关违法情形侵害其合法权益,投诉举报平台经营者未履行相应主体责任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平台内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相应违法情形并被发现,且经过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实认定。本案中,原告投诉举报某某公司称,在某上购买的纯银吊坠到货后发现非银质品。被告某某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对于原告反映的案涉商家问题,因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不在被告某某局辖区,该局已移送至其所认定的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所在的某省某市某局核实处理。对于原告投诉举报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局认定某某公司不参与平台内商家的店铺运营,案涉商品的销售及宣传等均由案涉商家自行负责;因未发现某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告知。至于案涉商家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审查认定或者由原告以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确定,这也是某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相应主体责任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前提。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某某公司,所提请求目前缺乏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有鉴于此,被诉不予立案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万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燕
  审  判  员 童娅琼
  审  判  员 陈  颖
  书  记  员 尹  伊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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