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某1。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主任。
某某机关负责人何某,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汇卫健委)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1,被告徐汇卫健委副主任何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徐汇卫健委于2024年7月25日对原告的投诉件作出答复(以下称被诉答复),内容如下:1.医生忽视病毒感染(甲流)且发烧的验血报告指征,认定“支气管哮喘”无依据,且存在乱开药的问题。经调查,(1)12月29日黄智亮主治医师首次查房记录中记录“无畏寒发热”与体温单中12月29日6时体温37.6℃低热不符,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情况,针对该情况对医院发放责令改正通知。(2)无相关规定要求对血常规化验结果进行记录。(3)至于是否要进行抗原核酸检测、有无诊断为甲流并用药以及是否以肺部炎症、支气管哮喘进行诊断治疗等,均涉及临床诊疗问题,建议由第三方医学鉴定部门确定。2.医院不按照发烧病因治疗、不使用抗真菌药物,采取其他用药等问题。经调查,发烧病因是否确定为病毒或细菌感染、入院延续瑞金诊断“肺部感染”使用抗生素治疗是否妥当、医生未诊断甲流及用药是否妥当、抗真菌及抗病毒治疗是否妥当、对患者肺部感染伴有气喘气急治疗是否妥当等问题,均涉及临床诊疗,建议由第三方医学鉴定部门确定。3.病史上未记载患者被病毒感染,其他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患者不同意抽血被要求离开,停止治疗等问题。经调查,(1)无相关规定要求血常规化验结果、体温数据必须记录在病程记录中。(2)出院小结未显示“患者是从某某院后再就医”等字样,故出院小结记录不真实认定依据不足。(3)认定出院流程违规依据不足。(4)病史记录造假及体温造假认定依据不足。4.以错误的体温数据作为判断疾病的依据,乱诊治、拖延诊断急诊重病甲流等问题。经调查,(1)体温数据是否错误认定依据不足。(2)其他涉及临床诊疗问题,建议由第三方医学鉴定部门确定。5.医院的体温数据不真实,伪造护理记录和查房病史记录等问题。经调查,(1)12月29日黄智亮主治医师首次查房记录中记录“无畏寒发热”与体温单中12月29日6时体温37.6℃低热不符及出院小结中“持续高热”描述与实际有偏差,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情况,针对该情况对医院发放责令改正通知。(2)12月28日入院体温记录不真实认定依据不足。(3)查房记录体温由医生记录,而体温单由护士记录,不同人员记录体温有偏差并无不妥,故护理记录与查房记录伪造认定依据不足。6.对患者抽血进行无适应症检测、存在不必要的微生物院外送检问题。经调查,(1)某某医院1(以下简称某某医院1)不具备血培养、痰细菌病毒基因检测(甲流)资质,分别将样本送至有该检测资质的某某医院2、冰缘检验所进行检测,符合相关规定且患者家属签署相关自费协议。(2)是否有适应症进行检测以及血培养抽取血量是否合规,涉及临床诊疗,须由第三方医学鉴定部门确定,该机关无法判定。7.使用限制性级别抗生素、停止使用氟康唑针剂治疗问题。经调查,(1)头孢呋辛钠为非限制级别抗生素、氟康唑为限制使用级别抗生素,使用符合相关规定。(2)药物治疗是否违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涉及临床诊疗问题,建议由第三方医学鉴定部门确定。8.某某医院1化验数据造假。经调查,未查见2024年1月3日的BNP报告,化验数据造假认定依据不足。9.超声检测收费项目5项,院方提供的封存资料复印件除心脏彩超报告外,未见其他4项超声报告,存在隐藏病史等问题。经调查,5个收费项目体现在2张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检查部位分别为床旁彩超心脏彩超、肝胆胰)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隐藏病史认定依据不足。关于患者王某2与某某医院1的医疗纠纷,可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的双方自愿协商、申请人民调解、申请行政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
原告诉称,其父亲王某2于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1月3期间,在某某医院1治疗。医院存在违法行为,导致患者病情加重。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举报后,被告未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认定医院存在过错,而是认为诊断、检测、用药等行为需要由第三方机构鉴定,不属于其调查处理范围,系未全面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病史资料中未记载外周白细胞下降、体温等重要指标,违反《病例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被告对违规事项责令某某医院1整改,未对其行政处罚;影像学报告单虽记载了5项检查项目,但对于患者具体身体检查指标未作详细记载,与医保部门列明的收费类目无法一一对应;被告在调查中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综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内容重新调查处理。
被告辩称,其收到原告的投诉内容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原告投诉内容涉及医院诊断、检测、用药等行为,上述行为属于临床诊疗问题,涉及医院专业性判断,超出了被告的监管范围,遂告知原告上述临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问题需由第三方机构鉴定。关于原告反映影像学报告记录不详细问题,报告记载涉及医疗质控,亦非被告监管范围,且医保部门出具的收费清单系对检查收费项目的列举,并非影像学报告记载的规定;关于原告反映病史资料记载不完整问题,根据现有规定,体温、血液化验结果等数据无需记载于病史资料;关于原告反映体温数据记载不真实问题,人体在不同时段体温存在变化,且医护人员通过不同体温计测量可能有差异,原告反映体温数据不真实缺乏依据。但对原告投诉的医师首次查房记录、出院小结描述与实际有偏差,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以及病历封存不规范的问题,向医院发送责令改正通知。被告已经履行了调查职责,告知原告调查处理结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有关部门转办的原告投诉件,后原告又向被告补充投诉内容。原告投诉包括:某某医院1查房记录、护理记录对体温记载不一致,查房记录和出院小结对体温记载不真实,血常规化验结果、部分体温数据未记载在病史资料中,医院仅提供1项心脏彩超检测报告,隐藏其他4项超声报告,出院小结记载患者从瑞金医院出院后再就医与实际情况不符以及检测、用药、诊疗违规等。被告于5月28日受理,并对某某医院1进行现场检查及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某某医院1称,有关治疗情况在病历中有记录,检验结果在化验单中有明确显示,病程资料未记录不影响对疾病的分析和判断。该院不具备病原微生物、血常规项目检测能力,在临床诊疗有需求且患者家属的情况下进行院外送检,可提供外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等材料。患者每日不同时间段体温存在波动,护士每日按照常规体温检测,根据病情监测体温,并记录于体温单,不存在数据造假。体温并非病程记录的必须内容,医生注意到患者发热情况并在查房记录记载处理内容。2023年12月29日6时,患者体温37.6℃,为低热,查房记录“无畏寒发烧”、出院小结“持续高热”描述有偏差。对患者收费的5项影像检测项目均在2张报告中予以显示,不存在收费与报告不匹配以及隐藏病史资料的情况。该院还对诊断和用药的情况进行了说明。被告经调查,于2024年7月25日作出被诉答复,并向原告送达。同日,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就医师首次查房记录、出院小结存在的病历书写不规范以及病历封存不规范的问题,责令某某医院1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受理单、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投诉举报移交处理单、原告投诉信、病历资料、询问笔录、某某机构执业许可证、企业登记证、医师执业证、医学检测服务协议、实验室备案凭证、病原微生物检测技术服务经销协议、技术检测申请单、合作框架协议、案件终结调查报告、不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被诉答复及邮寄凭证、责令改正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
审理中,原告对被诉答复固定的投诉内容不持异议,并称对该答复第8项答复内容认可,对第9项答复内容,认可5项检查项目均体现在2张影像学报告单中,不存在遗漏,但对该报告单未按照医保部门收费类目一一记载患者身体检查指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三条、第六条以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六条等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因此,被告作为卫生行政机关,对原告的投诉,依法负有及时调查并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医院相关人员展开调查,于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并向原告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调查中未启动听证程序的异议,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三十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前,相对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本案系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案件,并非处罚案件,听证并非该类案件的法定程序。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投诉内容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投诉的体温数据不真实的问题,被告经调查,认定人体在不同时段体温存在变化,且医护人员采用不同的体温计进行测量也可能导致测量结果的偏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查房病史记录伪造、体温数据不真实的情况,并无不当。针对某某医院1查房记录“无畏寒发烧”、出院小结“持续高温”与体温记录不一致,病历书写和封存不规范的问题,被告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已责令医院改正。至于医院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应予处罚,并非本案即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的审理范围。
关于原告投诉血常规化验结果、部分体温数据未记载在病史资料中,《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该规范并无病历资料应记载血常规化验结果和体温数据的具体规定,且检验结果和体温信息均在化验单、体温单等资料中明确显示,病史资料中未记录上述数据,不影响疾病分析判断。被告认定上述投诉内容缺乏依据,亦无不当。
关于原告投诉医院隐藏4项超声报告,被告对医院调查时,医院说明了2张报告记载的检查项目,且原告在庭审中对2张影像学报告已包括5项检查项目表示认可,故隐匿病史资料的事实不成立。至于原告认为影像学报告未按照医保部门列明的收费类目进行详细书写,医保部门列明的收费清单并非影像学报告记载的依据,且上述收费清单与患者检测项目亦无法呈现对应关系,原告此项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投诉出院小结记载患者从瑞金医院出院后再就医与实际不符,出院小结中未记载上述内容,被告认定出院小结记录不真实依据不足,符合客观情况。
关于原告投诉的样本外检问题,被告对外检机构资质进行了核实。至于原告投诉的医院检测的必要性以及用药、诊疗违规等问题,因上述问题涉及医院对患者进行诊疗的专业性判断问题,超出了被告处理医疗投诉的范围,原告与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徐汇卫健委未对投诉内容进行归类梳理,希望行政机关予以注意,对同类和重复投诉内容合并处理,避免出现重复审查。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