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支队1,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陈某1,某某支队2长。 某某机关负责人陈某2,职务非现场处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3,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总队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支队1(以下简称某某支队1)作出的罚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某支队1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某某支队1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依据。审理中,原告张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张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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