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虞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不予立案告知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某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其使用XX接受服务时,在XX内接受被投诉行为的介绍服务,发现违法广告行为,遂向被告投诉,被告不依法履职。其未向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或在相应XX平台店铺购买过商品,系为维护自身权益,与被告处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请求确认被告于2025年2月17日告知的不予立案(以下简称被诉不予立案告知)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其收到原告关于某某公司的投诉举报后,经查,某某公司在XX平台内开设“XX官方旗舰店”,网店内宣传“XX超柔床品连续19年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政府补贴立减15%”的内容。据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2024年4月出具的“统计信息证明”显示“XX”床上用品连续19年(2005-2023)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某某公司标注了“政府补贴”字样,具有相应依据。因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故其对某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未从某某公司处购买商品,与某某公司无消费争议,故不予立案决定对原告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2025年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针对某某公司提出的投诉举报,内容为“用XX发现宣传第一政府,查处奖励”。2025年2月13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17日告知原告“经核查,当事人使用‘连续19年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文字表述,有事实依据,未违反《广告法》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予立案,也无举报奖励”。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针对某某公司提出投诉举报,但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称其没有向某某公司购买商品。故,原告投诉举报涉及的是市场监管部门对广告违法行为的监管,维护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有鉴于此,被告就原告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告知,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梁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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