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某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张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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