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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国家某某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国家某某所(以下简称某某所)不予受理退税申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某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某某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其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共同所有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其在办理该房屋解押再抵押登记时,被要求办理补税、缴纳滞纳金。原告缴纳税费、滞纳金后,向被告提出退税申请,被告作出不予退税决定。经国家某某局复议撤销后,被告以资料不齐全、未提供房屋交易过户时申报纳税完税凭证、曹某、樊某、郭某未到场办理退税申请为由,重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诉讼请求本质与退税事宜无关,并未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契税、滞纳金等税款,属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不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约束。而且,本案诉讼系对复议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法、行政复议规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税x三通〔2025〕x号税务事项通知(以下简称被诉通知)。
被告浦东某某所辩称,2024年7月16日,原告至被告处补缴了案涉房屋交易过户的税款和滞纳金。2024年7月26日,原告申请对上述税款及滞纳金退税。202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通知,对其退税申请不予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2024年7月26日,原告申请退还于2024年7月16日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676,778.45元。2024年8月26日,被告作出沪x税通〔2024〕xxxxx号税务事项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通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要求,不予审批。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2月24日,国家某某局作出沪税x复决字〔2024〕x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沪x税通〔2024〕xxxxx号税务事项通知,并责令被告重新处理。2025年1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告知原告补正后,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未提供2013年办理案涉房屋交易过户时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完税费(缴款)凭证,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作出被诉通知,原告不服被诉通知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上述规定应当复议前置的纳税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就被诉通知提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曹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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