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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5)沪7101行初412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市某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上海市某某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不予立案告知及被告上海市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在XXXX平台的国庆大促板块购买了两单“XXXXX”零食,销售标题为150g/袋(超值30包)、单价为9.99元,而实际收到的商品为30小包一共150克,销售标题属于价格陷阱、重量欺诈。其向被告某某局投诉举报后,该局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后被告某某政府予以维持。其不服,提起行政起诉,理由是XXX平台是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XX平台所运营的电商平台,XXX平台没有在平台内公布任何商家的营业执照信息,更没有对外展示和说明XXX平台属于第三方入驻商家所实际经营,因此不存在XXX平台属于第三方入驻商家所经营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商事登记信息应当明示。如果消费者通过正常途径无法取得网店的经营地址,可以向电商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由电商平台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其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某某政府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的沪X府复字(2024)第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2.撤销被告某某局于2024年10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原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立案告知);3.判决被告某某局对原告关于XXX平台的实名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某某局辩称,被举报人某某公司是手机APP“XXX”的运营商,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运行,不参与平台内商家的店铺运营。案涉商品由案涉商家自行定价销售、开票及提供售后等服务,相应的商品广告制作、宣传亦由案涉商家独立自行完成。店铺“XXX_****1a05a*******44db6***18be****”(以下简称案涉商家)为平台内个体工商户,被举报人在该商家入驻时要求提供营业执照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已履行《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核验等法定义务。原告投诉举报,仅仅是提出了相关违法线索,因案涉商家不在其辖区,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向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移送,案涉商家及商品是否构成违法情形,有待于当地有权部门审查认定。因未发现某某公司相关违法行为,其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30日告知原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作为举报人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举报的权利,但该处理结果不对原告个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与其根据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作为举报人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2024年10月4日,被告某某局收到原告张某的投诉举报,反映“2024年10月4日我在‘XXXX’的‘国庆大促’板块、购买了两单‘XXXXX’零食、使用玉米油炸的膨化食品,销售标题为150g/袋(超值30包)、单价9.99元,我认为9.99元交易价格属于30包一包150克即9.99元4.5千克、而实际收到的商品为30小包一共150克,我认为‘XXXX’销售标题属于价格陷阱、重量欺诈。要求XXX针对‘XXXX’的虚假宣传行为每一笔交易订单赔偿500元”。被告某某局经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23日告知原告“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举报人表示举报人的诉求无法满足,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现我局决定依法终止调解。XXXX内商品由商家自行销售/宣传/服务,被举报人不参与该商家的店铺运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行为,故我局不予立案。依据举报人反馈的相关情况,我局将作为案件线索移送至商家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核实处理”。原告不服,向被告某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某政府受理后,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立案告知。
另查,案涉商家为平台内个体工商户商家,注册名称为某某经营部,经营地址为某省某市某区(XXXXXXXXXX)。2024年10月23日,被告某某局出具X市监案移字〔2024〕XXXX2024XXXXXX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举报线索移送至其所认定的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所属的某省某某局。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针对原告要求XXX每一笔交易订单赔偿500元的投诉事项,被告某某局告知原告因其与某某公司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决定依法终止调解。被告关于投诉的处理及告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针对原告反映案涉商家涉嫌虚假宣传、价格及重量欺诈的举报,因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不在被告某某局辖区,该局已将线索移送至其所认定的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所在的某省某某局核实处理。《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上述规定,消费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内店铺存在相关违法情形侵害其合法权益,投诉举报平台经营者未履行相应主体责任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平台内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相应违法情形并被发现,且经过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实认定。被告某某局认定某某公司不参与案涉商家的店铺运营,案涉商品的销售及宣传等均由案涉商家自行负责;因未发现某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告知。至于案涉商家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审查认定或者由原告以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确定,这也是某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相应主体责任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前提。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某某公司,所提请求目前缺乏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有鉴于此,被诉不予立案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燕
  审  判  员 童娅琼
  审  判  员 陈  颖
  书  记  员 尹  伊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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