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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
被告国家某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刘某因不服被告国家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某某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颖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向被告申请公开在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小区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将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被告在明知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前提下,仍答复“咨询”,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公开的上述事项与全体业主的利益相关,属于公共利益;其作为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小区业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款的规定享有知情权。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税x公开复〔2025〕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
被告某某局辩称,其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查,原告系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提出解答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实质属于咨询,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咨询作出被诉答复,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公开“依法查明某某公司开发的,于2003年前后建成,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的,某小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将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2025年2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来信内容属于咨询,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对反映的相关事项,予以便民解答。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依法查明某某公司开发的,于2003年前后建成,位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的,某小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将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实质上系要求税务机关解答相关问题,构成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该咨询所作的被诉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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