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
被告某某支队1,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某支队2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某支队1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龙某诉被告某某支队1(以下简称某某支队1)答复及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发现居住的某小区有消防隐患,遂向被告某某支队1递交履职信举报消防隐患。后某某支队1回复,但未能按行政诉讼法规定提供作出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小区消防控制室有证人员的人数应至少六名,现只有两名,数量不符消防法规定,工作时间超出强制性规定;消防大门上锁;地下负一层100号车位处保洁员擅自接水洗涤等,但某某支队1对原告的消防举报回复没有明确的结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某区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未正确处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某某支队1于2025年3月7日作出的《关于某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2.撤销被告某区政府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的沪虹府复字(2025)第3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某某支队1辩称,根据《上海市消防监督执法决定》的规定,住宅小区日常消防监督及处罚权归属于公安机关,原告举报事项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某某支队1作出回复本质上属于信访回复,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其已联合属地公安机关实地核查,经专业认定,小区不存在消防违法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区政府辩称,消防部门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是对公共消防秩序的维护,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某区。2025年1月17日,原告向某某支队1提出履职申请,申请事项为“依法查处下列违违反消防法的行为:……1.入口处消防车道设置紧闭铁门与障碍物;2.地下-1层100号车位擅自接水洗涤保洁之物,消防井盖不关闭且井盖材料不符;3.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每班一人且工作12小时,另挂在墙上的人员证书非专职值班人员。”同年3月7日,某某支队1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2025年2月25日,我支队会同嘉兴路派出所对该小区进行了联合检查,有关情况回复如下:1.经了解,某物业管理单位已对入口处消防车道落实专人值守,确保铁门随时均可打开,未发现入口处消防车道设置障碍物;2.经现场核查,地下负一层100号车位处所设置井盖非消防井盖;3.经现场核查,该住宅小区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为双人值班,经系统核验,两名值班人员均经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经审查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涉案履职申请实质为原告对某小区涉嫌妨碍消防安全行为的举报,某某支队1的履职、答复情况均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诉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某区政府虽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但因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被诉复议决定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一并予以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龙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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