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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5)沪7101行初510号

原告季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上海市某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季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不予立案告知及被告上海市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及《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对入驻商家资质每六个月核验更新的法定义务。其在XXX平台内XX专卖店购买一部手机,后提出投诉举报并提交违法线索及商家明确拒绝公示经营许可的聊天记录、平台未公示相关信息的页面截图等材料,被告某局仅以“平台已采取限制措施”为由不予立案,未核查XXX平台是否履行法定核验义务,事实认定错误。XXX平台注册在某某区,未履行核验义务的行为属于被告某局的管辖范围,被告某局仅移送线索,未对XXX平台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法律适用错误。被告某局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未提供平台核验记录、更新周期等关键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某政府未纠正原行政行为的事实与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两被告构成违法不作为,所作不予立案告知及复议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请求:1.撤销被告某政府作出的沪x府复字(2024)第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2.撤销被告某局于2024年11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判令该局依法对XXX平台内商家未公示行政许可信息的行为履行调查处理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举报反映在XXX平台内店铺“xxxx专卖店”“xxxxxxxx专营店”“xxxxx旗舰店”未公示营业执照等信息,要求查处。经查,被举报人上海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是手机APP“XXX”的运营商,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运行,不参与平台内商家的店铺运营。上述三家店铺均系平台内企业商家(以下简称案涉商家),被举报人已根据《电子商务法》和平台规则的规定,在案涉商家入驻时要求提供主体身份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已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同时,被举报人在知悉案涉商家存在未公示营业执照的情形后,已以站内信方式督促公示,但案涉商家未及时整改,被举报人已采取了相应措施。原告的举报仅仅是提出了相关违法线索,因案涉商家不在其辖区,根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作进一步调查处理。因未发现被举报人相关违法行为,其于2024年11月5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月10日告知原告相关举报处理结果。原告作为举报人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举报的权利,但上述处理结果不对原告个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与其对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政府同意被告某局的辩称意见。
经查,被告某局收到原告投诉举报,于2024年10月4日登记,记载举报内容为“多次向XXX反映,该平台有大量的商家未按照电子商务法第15条在店铺首页持续公示营业许可信息。要求平台督促商家整改,规范经营。平台明知商家存在不规范经营的情况,依旧拒绝整改。依据电子商务法第76条请对商家以及XXX平台,强制整改并且罚款。附件内图片是我随机搜到的,未按规定公示商家。像这样的商家还有很多”,并提供了平台内“xxxx专卖店”“xxxxxxxx专营店”“xxxxx旗舰店”的店铺页面截图。经调查,被告某局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10日告知原告“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我局对其不予立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政府受理后,于2025年3月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
另查,XXX平台运营主体为某某公司1,注册地址为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XXX平台内店铺“xxxx专卖店”的注册名称为某某公司2,经营地址某省某市某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号某厂房xxx-xx;“xxxxxxxx专营店”的注册名称为名称为某某公司3,经营地址为某省某市某镇某路某园x栋x楼;“xxxxx旗舰店”的注册名称为某某公司4,经营地址某省某市某区某路x号x座xxx。2024年10月16日,某某公司1因对上述三家店铺发送督促公示营业执照的站内信未果,遂采取一级限制措施: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2024年11月11日,被告某局出具x市监案移字〔2024〕0506202501xxxx号、x市监案移字〔2024〕050620250xxxxx号、x市监案移字〔2024〕05062025xxxxxx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举报线索分别移送至其所认定的上述商家实际经营地所属的某局1、某局2、某局3。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增加诉请:1.确认被告某局未履行调查处理的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某局对举报线索重新全面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3.确认被告某局在举报处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及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上述规定,消费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内店铺存在相关违法情形侵害其合法权益,投诉举报平台经营者未履行相应主体责任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平台内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相应违法情形并被发现,且经过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实认定。本案中,原告投诉举报称,XXX平台明知商家未持续公示营业许可信息,而未督促商家整改。被告某局经查,认定某某公司1在案涉商家入驻时已要求提供主体身份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并在得知相关情况后对案涉商家已采取督促公示、一级限制等必要措施,已依法履行平台法定义务;因未发现某某公司1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作出被诉告知。至于案涉商家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审查认定或者由原告以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确定,这也是某某公司1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相应主体责任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前提。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某某公司1,所提请求目前缺乏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有鉴于此,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季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季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燕
  审  判  员 童娅琼
  审  判  员 陈  颖
  书  记  员 徐雯婧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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