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
被告上海市某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局1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1诉被告上海市某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应急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于2025年2月7日向某应急局申请公开“申请公开及提供便民解答:某区原(公安消防支队)是从哪一年几月开始使用移动执法终端开具电子文书的”信息(以下简称涉诉信息)。同月28日,某应急局向原告出具编号为SQ7XXXXXXXXXXXX50207001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咨询。原告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沪普府复字(2025)第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原告认为,涉诉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必然形成的客观记录(如设备启用文件、系统升级档案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已客观存在的执法工具启用时间,而非政策解读或流程说明。涉诉信息具有明确的载体和记录属性,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某应急局认定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咨询是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某应急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告知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25年2月7日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涉诉信息。经审查,原告申请内容实质为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要求其对特定问题进行解答,涉诉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其于同月28日,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认定涉诉信息属于咨询,并根据便民原则向原告提供了指引,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区政府辩称,原告系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咨询。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查,2025年2月7日,原告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某应急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涉诉信息。某应急局于同月28日作出被诉告知,告知原告:“经审查,来信内容属于咨询,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对反映的相关事项,建议您向某某局2咨询。联系电话021-6211XXXX-7001,6015;办公地址:;邮编200333。”同日,某应急局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告知。原告收悉后不服,于2025年3月22日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某区政府于同年4月2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和某应急局邮寄送达。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涉诉信息的描述,原告系以信息公开之名义进行咨询,要求某应急局解答特定的问题,实质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畴。故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均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王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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