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局长。
某某机关负责人尹某,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以下简称轨交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依据。因杨某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轨交公安分局的负责人尹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施某,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梁某,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轨交公安分局于2024年12月9日对第三人杨某作出沪公轨交(民)不罚决字〔2024〕000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查明杨某于2024年11月28日8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地站站台车尾处(往桂桥方向),故意用手推击被侵害人陈某肩部一下,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4月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25)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原告陈某诉称,其于2024年11月28日早8时20分左右,在地站被第三人殴打。第三人用右拳击打其左肩后逃逸,轨交公安分局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车厢内,第三人已有故意冲撞、辱骂原告,贴身挑衅、身体推搡等多项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情节。第三人在站台大力攻击原告后,在原告报警的前提下直接逃逸,拒绝道歉和赔偿原告的验伤以及误工等费用,未取得原告谅解,扩大了原告的维权成本和经济损失。监控视频中明显显示第三人用拳头大幅度摆动击打原告肩部,造成原告大幅度身体受击前倾,第三人并非“推击”,而应该认定为“殴打”。适用情节特别轻微,需同时满足行为手段温和、损害后果极小、社会危害性低,且行为人主观恶性小(如初次违法、临时起意等)。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情形,故不应不予处罚而应加重处罚。原告的验伤诊断书中载明“虽暂未发现骨折,但隐匿性骨折,关节周围结构如神经、肌腱、韧带等损伤以及暂时未感觉疼痛的部位均可能存在暂时不能被发现的骨折,……一周内如损伤处症状不减轻或者进行性加重,需至门诊复查CT或MRI进行进一步明确诊断”。原告在2024年11月28日上午11时59分至12时27分和2024年11月29日10时15分至10时33分向轨交公安分局提交验伤报告期间曾申请伤情鉴定,但轨交公安分局径直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其收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当日预约核磁共振检查,于2024年12月16日,确诊相关部位为滑囊炎,轨交公安分局无视上述情况,认定未造成损伤,且情节特别轻微有误。市政府未认定视频证据中原告明显受攻击后的身体晃动,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1.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轨交公安分局辩称,其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经立案调查,认定第三人实施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在办案过程中,其依法履行了传唤、告知、送达程序,程序合法。原告报警称在站台被殴打,并未提及在车厢内被第三人推搡,接受询问时陈述的是推挤原告。轨交公安分局经调查,综合考虑纠纷起因、报警内容及视频反映的情况,认为车厢内的行为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关于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在车厢内发生口角,故第三人非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第三人采用的是用手推击原告,非殴打他人行为的典型方式拳打脚踢,故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关于鉴定,原告并没有向其提出过鉴定的要求,且本案也不属于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形。自2024年11月28日案发至12月9日轨交公安分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期间,原告未提出过伤情鉴定要求,也未提出要进一步检查或者鉴定。根据验伤结果和2024年12月5日伤势照片显示,原告没有明显伤情,综合调查情况,其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作出后的相关检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综上,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于2025年1月10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请求确认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违法并重新作出处理。经审查、听取原告意见,其于2025年4月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根据案发当日原告的伤势照片及验伤CT平扫诊断,未造成明显伤害后果,且第三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综合考量案件起因、经过、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其认为第三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有关原告未作伤情鉴定和对伤害后果的异议,伤情鉴定并非认定损伤的唯一依据,在原告现场无明显伤势的情况下,轨交公安分局根据验伤CT报告、验伤照片和现场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伤害后果,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述称,其刚上地铁,原告先对其进行辱骂,又在车厢内顶其屁股,所以其才用肩膀顶原告。两份就诊表明原告的伤并不严重,且不能确定原告的伤如何形成。其在站台推了原告后离开是为了上班,之后配合派出所调查,民警对其进行了教育,其同意和解,也同意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不接受,还向其提出高额赔偿。其并未殴打原告,只是推了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8日8时21分许,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当日8时20分许,其在本市地站站台车尾处(往桂桥方向),因之前车厢内口角纠纷被一男子用手打左侧肩部一下。轨交公安分局下属民生路站治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民生路站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经询问原告,民生路站派出所于当日予以立案,并向原告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同日10时00分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经某某医院验伤,验伤检验结论为:骨折征象,早期拍片检查虽暂未发现骨折,但隐匿性骨折,关节周围结构如神经、肌腱、韧带等损伤以及暂时未感觉疼痛的部位均可能存在暂时不能被发现的骨折,建议休息制动,避免患肢负重,一周内如损伤处症状不减轻或者进行性加重,需至门诊复查CT或MRI进一步明确诊断。肩关节(左侧)(CT平扫)影像诊断报告的放射学诊断:左肩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建议注意随诊复查。同日,民生路站派出所调取地站案发当时的车厢及站台录像。
车厢视频显示,原告背靠地铁车厢一侧门站立,第三人站其对面。期间,原告突然转身并后退一步顶蹭到第三人。第三人用身体反顶、推搡原告,后两人发生口角。地铁到站后,原告在前,第三人在后一同下车。站台录像显示,第三人紧随原告走出地铁车厢,走上站台,两人边走边理论,第三人用手推原告左肩。原告拿出手机,第三人回看后离开。
案件调查期间,民生路站派出所分别对原告、第三人、在场人员聂某进行调查询问,上述人员均签署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在询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上车过程中挤到其,两人发生口角;其准备下车时,转身后退,第三人挤其,再次发生口角;下车后第三人用右拳击打其左肩,其报警,第三人仍离开;需要验伤,希望追究第三人责任。原告询问笔录中未提及要做进一步检查或申请伤情鉴定。第三人在询问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上车后想站原告旁边的位置,与原告打招呼未予回应,用身体挤过去,引发口角;后原告转过身退后几步用屁股往后撅,挤到其,其用肩膀挤原告后背,双方互骂;双方下车,其用右手用力推了原告左侧肩膀;听到原告要报警,但其内心不满情绪已发泄,不想理睬原告就离开了。聂某接受询问时陈述,看到原告和第三人在站台上发生口角,双方并排走,第三人用右手用力推原告左肩处后离开;原告让第三人不要走,拿起手机像是要报警,其不清楚是否报警,后续其离开。
2024年12月9日,民生路站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第三人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三人表示“我接受处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轨交公安分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5年1月10日,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予以受理。同月20日,市政府向轨交公安分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月26日,轨交公安分局向市政府出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并提交相关材料。同年3月14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政府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向原告及轨交公安分局送达。同月17日,市政府经办人员电话听取原告意见。经审查,市政府于2025年4月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轨交公安分局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向市政府提交了其于2024年12月16日在华山医院所作左侧肩关节MR平扫放射诊断报告,放射学诊断为左冈上肌肌腱变性;左肩峰及喙突下、关节囊及肱二头肌长头腱周围少量积液,滑囊炎可能;请结合临床随诊。
审理中,原告提出其曾于2024年11月28日上午11时59分至12时27分、2024年11月29日上午10时15分至10时33分在民生路站派出所大厅接待窗口向民警递交验伤材料时提出伤情鉴定。对此,轨交公安分局经核实确认原告并未在上述时间段内向其提出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接报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传唤证、证据调取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原告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案外人聂某1笔录、照片及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某某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询问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监控视频、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材料、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电话记录、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轨交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轨交公安分局立案后,开具验伤通知书、调取事发监控视频、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及在场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第三人对原告实施的行为是寻衅滋事、殴打还是故意伤害,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第三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裁量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主要是拳打脚踢、扇耳光等暴力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以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本案中,监控视频及证人聂某的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均证明第三人用手推击原告左肩部一下,非采用殴打的主要形式即拳打脚踢、扇耳光等方式。且原告和第三人均陈述第三人上车后挤碰到原告,双方由此发生口角,互有轻微肢体接触,到站下车时,双方仍处争执状态,后第三人推原告,随即离开,故第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也不具有殴打原告的故意。轨交公安分局认定第三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车厢内的监控视频可以反映车厢内并未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在双方下车至源深路站站台后第三人有用手推原告左肩的行为。原告的验伤结论为左肩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轨交公安分局考虑第三人虽具伤害故意,但主观恶性较小,仅用手推原告肩部一下,且结合原告当日穿着情况和诊断结果,认定第三人情节特别轻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
关于原告所提未作伤情鉴定的异议,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24年11月28日事发至2024年12月9日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作出期间曾向轨交公安分局提出需要进一步检查或者进行伤情鉴定。轨交公安分局根据原告现场实际情况、验伤CT报告和伤势照片,认为原告不属于应当鉴定的情况,经综合认定伤害后果,遂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复议阶段提交的2024年12月16日在华山医院所作左侧肩关节MR平扫放射诊断报告,难以证明诊断结果与本案违法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市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经听取原告意见和审查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