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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5)沪7101行初60号

原告管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某某机关负责人余某,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1,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2,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管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被告长宁公安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1、徐某2,被告长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公安分局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以下简称被诉不予立案告知),告知原告,其于2024年10月23日报称的遗弃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决定不予立案,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不服,向被告长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宁区政府于2025年1月9日作出沪长府复字(2024)第2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不予立案告知。
原告管某诉称,2023年2月6日,周某同父母将其小孩遗弃在本市长宁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即原告家门口,并敲诈原告再付6万元彩礼否则放弃抚养小孩。原告现场报警,民警将原告、周某及其父母等带回派出所,仅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未询问对方。周某的行为构成遗弃,应属长宁公安分局管辖,故原告又于2024年10月23日报案,被诉不予立案告知明显错误。综上,请求判决:1.撤销被诉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告长宁公安分局作出立案决定;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长宁公安分局辩称,原告于2023年2月6日报警,民警至涉案房屋门口发现,原告与周某当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因小孩抚养、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周某一方赌气将小孩放门口暂时离开,民警现场劝导未果。2024年10月23日,原告就上述事项报案称周某等人当时系遗弃小孩。被告认为,原告与周某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周某主观上并无遗弃故意,客观上未置小孩于无人照护的风险,故不构成治安违法,更不涉及遗弃罪,原告报案事宜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职责。被诉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区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3日14时51分许,原告至长宁公安分局下属新泾派出所报案称,2022年1月8日其与周某结婚,2023年2月6日,周某的父母指挥周某将小孩遗弃在涉案房屋门口。同日,长宁公安分局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告知,认定原告报称的遗弃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立案。原告接受新泾派出所询问时称,针对2023年2月6日周某及父母遗弃小孩的行为,其要追究他们遗弃罪的刑事责任还有返还彩礼、终止周某的探视权;当时周某将孩子丢在地上时,民警在场,其也在场。
原告不服被诉不予立案告知,于2024年10月28日向长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宁区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于同年11月4日向长宁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1月13日,长宁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同年12月10日,长宁区政府电话听取原告意见,原告明确将复议申请的理由修改为“遗弃属于治安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同月27日,长宁区政府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30日,并向原告、长宁公安分局送达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2025年1月9日,长宁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及长宁公安分局邮寄送达。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2月6日,原告报警称,其妻子及家人在原告家门口按门铃,双方因离婚发生纠纷。新泾派出所接警,民警至现场了解后发现,原告与周某当时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二人育有一女,因小孩抚养、彩礼给付等问题产生家庭纠纷;当日周某及其父母抱着小孩至涉案房屋,原告拒绝其进入家门,双方情绪激动下周某方将小孩放在门口后暂时离开,原告将小孩抱回家中;之后周某返回送奶瓶,民警告知双方可至派出所进一步协商也可提起民事诉讼,周某方离开。
再查明,2023年3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与周某就自愿离婚、小孩抚养、彩礼返还及财产分配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询问笔录、工作情况、110事件单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频、被诉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凭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长宁公安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告知的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报案事项指向其前妻周某等人于2023年2月6日将小孩遗弃在涉案房屋门口。长宁公安分局经对事发当日处警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当时原告与周某处于婚姻存续期限,周某等人的行为明显不构成遗弃,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于原告报案当日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告知,该处理方式符合上述规定。长宁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蕾
  人民陪审员 陈幼法
  人民陪审员 卞冬青
  书  记  员 王丽娜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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