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支队1,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陈某1,某某支队2长。 某某机关负责人李某,该支队非现场处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2,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总队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1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支队1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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