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 被告上海市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虞某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2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1诉被告上海市某局不予立案告知一案中,依法向原告李某1送达开庭传票。原告李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属于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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