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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
被告上海市某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上海市某某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上海市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其于2024年7月20日通过上海政府热线12345投诉XXX平台内店铺“XXXXXXXXX”(以下简称案涉商家)所售人脸识别锁承诺质保三年,却在一年半后商品损坏时不履行质保三年的承诺。因案涉商品价格为人民币330.64元(币种下同),其不同意补偿200元,被告某某局接到派单后称,双方调解不成,终止调解。后,其向被告某某局提交《履职函》,请求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xx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责成XXX平台赔偿其三倍货款,而该局违法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其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某政府以案件属于消费纠纷、可通过民事解决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的宗旨。因此,请求:1.确认被告某某政府作出的沪X府复字(202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违法;2.确认被告某某局对原告提交的《履职函》不作为违法。
被告某某局辩称,原告反映在案涉商家购买人脸识别锁,存在不履行质保承诺、平台不按货款三倍赔偿等问题。经查,被举报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是手机APP“XXX”的运营商,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运行,不参与平台内商家的店铺运营。案涉商品由案涉商家自行销售、开票及提供售后等服务,相应的商品选择、质量把控、页面展示亦由案涉商家独立自行完成。案涉商家系XXX平台内企业商家,被举报人在该商家入驻时要求提供营业执照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核验等法定义务,且此前平台已对案涉商品作下架处理。原告投诉举报仅仅是提出了相关违法线索,因案涉商家不在其辖区,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向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移送,案涉商家及商品是否构成违法情形,有待于当地有权部门审查认定。针对投诉事项,其已于2024年7月20日收到原告投诉后,于2024年8月6日告知原告终止调解,故本次投诉事项不再重复告知处理结果。针对举报事项,因未发现某某公司1相关违法行为,其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20日告知原告。原告作为举报人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举报的权利,但该处理结果不对原告的个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与其根据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作为举报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原告对举报事项仅提供了违法线索,案涉商家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审查认定并予以处理,以此为某某公司1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相应主体责任的基础前提。基于此,被告某某局对原告举报的处理结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投诉,系请求被告某某局解决原告与被投诉方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被告某某局对原告投诉的处理,以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投诉处理行为并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不服被告某某局对其《履职函》不作为的处理及被告某某政府所作的相应被诉复议决定均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2024年12月1日,被告某某局收到原告提出的《履职函》,载明“本人与XXX有关购买人脸识别锁的纠纷,你们在12345热线上答复为‘终止调解’。本人认为不妥当,XXX说赔200元就200元,依据在哪里?连基本的事由都未弄清楚。我买的锁价格是330.65元,商家承诺质保三年,但一年半就不质保了,这是商家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xx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人申请贵局履行自己管理职责,责成XXX赔偿本人三倍的货款,依据还是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保护本消费者合法权益”。被告某某局经调查询问后,于2024年12月19日对某某公司1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20日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因商品由商家自行销售/宣传/服务,XXX平台不参与该商家的店铺运营,未发现XXX平台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的行为,故我局对其不予立案;因被举报事项为平台内经营者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建议您向商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另行投诉举报”。原告因认为被告某某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某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4月15日,被告某某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
另查,XXX平台运营主体为某某公司1,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某某区。案涉商家为平台内企业商家,于2024年10月23日将店铺名称由“XXXXXX旗舰店”变更为“XXXXXXXXX”,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某某公司2,经营地址为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2024年12月20日,被告某某局出具X市监案移字〔2024〕XXXX20250XXXX9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举报线索移送至其所认定的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所属的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局。2024年6月19日,某某公司1对案涉商品进行下架。
再查,被告某某局曾于2024年7月收到原告的投诉,称在XXX平台购买的人脸识别锁不能质保。2024年8月6日,被告某某局通过短信告知原告“被投诉人表示无法满足您的诉求,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现我局决定依法终止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针对原告要求按照货款三倍赔偿的投诉事项,被告某某局曾于2024年7月收到原告投诉,并已于2024年8月告知原告因其与某某公司1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决定依法终止调解。被告某某局关于投诉的处理决定及告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针对原告反映案涉商家存在欺诈消费者的举报,《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上述规定,消费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内店铺存在相关违法情形侵害其合法权益,投诉举报平台经营者未履行相应主体责任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平台内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相应违法情形并被发现,且经过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实认定。因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不在被告某某局辖区,该局已将线索移送至其所认定的案涉商家实际经营地所在的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局核实处理。对于原告反映的XXX平台问题,被告某某局认定某某公司1在案涉商家入驻时已要求提供营业执照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某某公司1不参与平台内商家的店铺运营,案涉商品的销售及宣传等均由案涉商家自行负责;因未发现某某公司1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原告。至于案涉商家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审查认定或者由原告以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确定,这也是某某公司1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相应主体责任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前提。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局按照原告提交的《履职函》所请,履行管理职责并责成XXX平台赔偿原告,所提请求目前缺乏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有鉴于此,被告某某局对原告投诉举报的处理及被告某某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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