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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1
委托代理人:毕某
被告:国家某某局1,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职务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吴某,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2
被告:国家某某局2,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陈某2
原告张某1诉被告国家某某局1(以下简称某某局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国家某某局2(以下简称某某局2)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1日由审判员童娅琼以互联网在线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某某局1的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张某2律师,被告某某局2的委托代理人陈某1、陈某2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某某局1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的沪税x公开复〔2025〕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2.撤销被告某某局2于2025年5月8日作出的沪税x决字〔2025〕x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其作为小区业主向被告某某局1申请公开“xxx小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提交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用以了解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情况,有助于业主对小区的建设成本、开发商的税费缴纳情况等有更清晰的认识,更好地维护自身在小区居住、物业权益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故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属于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应当予以公开。被告某某局1未充分举证并说明如何认定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以及公开上述信息为何会损害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法权益。即使被告某某局1认为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也可以区分处理后予以公开。被告某某局2复议未支持其请求,未充分考虑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对上述信息的知情权及所涉公共利益。
被告某某局1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某某公司的收入、成本、利润等经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范畴。经向某某公司征询,某某公司不同意公开信息,所述理由合理。某某公司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信息仅为该公司的经营纳税事宜,不涉及小区的公共利益,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土地增值税清算表中除了纳税人基本信息以外,其他栏目中所填的内容均涉及公司的经营信息,全部隐去后不具有信息价值。综上,被诉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局2辩称,其同意被告某某局1的辩称意见。另陈述,其于2025年4月10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月16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且无法区分处理,因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其于次月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综上,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2月6日,被告某某局1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人系上海市某区某园(上海市某区)小区业主,本小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某某公司,XXXXXXXXXXXXXX2542,为小区管理需要,现依申请公开的内容是:xxx小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提交的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被告某某局1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于2025年2月12日向某某公司制发《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同日告知原告征询意见的理由及期限。2025年2月21日,被告某某局1收到某某公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意见书》《拒绝信息公开的理由》,载明其不同意公开,理由是涉及商业秘密,具体指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管理、销售、财务等信息。经审查,被告某某局1认为不公开相关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遂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经依法征求某某公司的意见,某某公司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不服,向被告某某局2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4月16日,被告某某局2予以受理并向被告某某局1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5年4月23日,被告某某局1向被告某某局2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25年5月8日,被告某某局2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局1依法具有受理及处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某某局2依法具有受理及处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某某局1于2025年2月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26日作出被诉答复,扣除向第三方某某公司征求意见所需时间,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经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某某公司转让房地产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等内容,涉及某某公司收入、成本、利润等经营信息,被告某某局1据此认定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事实清楚。经征询,某某公司不同意公开信息并写明相关理由。对此,被告某某局1认为,某某公司不同意公开信息的理由合理,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不公开该信息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应当公开。对此,被告某某局1当庭出示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样表,其中所需填写的栏目涵盖申报纳税主体的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的详细财务数据等内容,且难以区分处理后提供。故,在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已披露该信息的情况下,原告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某某局2于2025年4月16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通知答复等程序后,于2025年5月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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