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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市某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不予立案告知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在使用XXX平台交易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第三方经营者侵害,要求被告查处,被告却不予立案并移送举报至其他机关。被告某某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依法履职,请求撤销被告某某局于2025年7月30作出的处理答复,责令限期重作答复。
被告某某局辩称,其于2025年6月23日收到原告反映XXX平台“xx买菜”“xx优选”“品牌好货”等板块、频道内店铺未自行公示经营主体信息,平台未披露相关店铺经营主体信息等问题,要求予以查处。同年7月10日,被告将线索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同年7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7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原告处理结果。经查,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是手机APPXXX的运营商,主要为第三方商家在XXX平台销售商品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运行,不参与商家店铺运营、商品销售和售后服务。“xx买菜”、“xx优选”、“品牌好货”内所售商品是由平台内店铺商家自行定价、销售、开票、仓储、配送及提供售后等相应服务。案涉“xx优选”店铺“xxxx专营店”(以下简称案涉店铺)为平台内企业商家,注册名称为某某公司2,经营地址为某省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幢某室。案涉店铺入驻时,某某公司1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和平台规则,要求提供营业执照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已履行相关法定义务。针对案涉店铺未公示营业执照的问题,XXX已于2025年5月22日向店铺发送站内信通知,督促及时公示营业执照,因未按期整改,平台于2025年5月27日对案涉店铺采取一级限制措施。根据《XXX隐私政策》2.3.1及2.3.4规定,XXX要求消费者在铺经营信息卡片。XXX分别于2025年4月12日、2025年4月13日及2025年5月1日向消费者推送申请披露店铺信息卡片,消费者均逾期未提交该卡片,后平台基于消费者的申请确用于消费维权,已于2025年5月22日在线向消费者发送案涉店铺经营主体信息。原告仅就案涉店铺的相关行为提供违法线索,该店铺是否构成违法情形有待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审查认定,被告已根据规定将案件线索移送至该店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作进一步调查处理。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立案告知对原告不产生权利义务影响,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其于2025年7月30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查,2025年4月9日,原告在XXX平台“xx优选”下单购买“国补立享85折,***128G”,订单编号:250409-XXXXXXXXXXX1843,销售商家为案涉店铺。2025年6月23日,被告某某局收到原告针对某某公司1提出的投诉举报,反映XXX平台“xx买菜”“xx优选”“品牌好货”等板块、案涉店铺未自行公示经营主体信息,平台未披露相关店铺经营主体信息等。2025年7月10日,被告某某局经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时间15个工作日。被告某某局经调查询问后,于2025年7月25日对某某公司1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30日通过短信告知原告“经查,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涉举报商品/服务由商家烁马数码专营店(企业名称:某某公司2)销售/宣传/提供(地址为某省某市某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拟将上述线索移送至商家所在地某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移送函编号:x市监案移字(2025)050XXXXXXXXXXX号,您也可以向当地相关部门直接投诉举报,特此告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某某公司1是XXX平台的运营主体,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某区。案涉店铺为平台内企业商家,注册名称为某某公司2,经营地址为某省某市某区。2025年7月30日,被告某某局出具x市监案移字〔2025〕050XXXXXXXXXXX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其认定的案涉店铺实际经营地所在的某省某市某局某某局。某某公司1于2025年5月27日对案涉店铺采取一级限制措施: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上述规定,消费者认为电子商务平台内店铺存在相关违法情形侵害其合法权益,投诉举报平台经营者未履行相应主体责任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平台内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相应违法情形并被发现,且经过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实认定。本案中,原告投诉举报称,其在多多优选购买商品,案涉店铺未自行公示经营主体信息,平台未披露相关店铺经营主体信息。被告某某局经查,某某公司1在铺提供营业执照等信息并依法予以核验、登记,并就未公示个人声明或未公示营业执照的情况对案涉店铺采取一级限制措施。因案涉店铺实际经营地不在被告某某局辖区,该局已将线索移送至案涉店铺实际经营地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处理。被告某某局认定某某公司1不参与平台内商家的店铺运营,商品的销售及宣传等均由案涉店铺自行负责;因未发现某某公司1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告知。至于案涉店铺是否构成相关违法情形有待于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审查认定或者由原告以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确定,这也是某某公司1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相应主体责任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前提。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某某公司1,所提请求目前缺乏事实基础和前提条件。故被告某某局于2025年7月30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鉴于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案件线索移送函附件、复函及附件的申请,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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