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市某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职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处(以下简称某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某办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办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某号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就原告要求获取某弄某区截至2024年5月22日前经过备案现行有效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以下简称涉案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可通过某弄某届某某委员会(第四届业委会)获取,同时告知办公地址。
原告吴某诉称,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完整、准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被告作为乡、某某办事处具有对管辖区内小区的业主大会、某某委员会组建和换届、包括涉案信息在内的所有文件备案等职责。某弄某某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成立,被告作为备案机关在2018年3月1日发放了某弄某某委员会备案证,且明确该某某委员会提交的材料符合备案要求,被告应依法负责公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经过备案(并)现行有效的政府信息。原告于2024年5月22日网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某118日作出答复,办理期限超20个工作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的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被诉告知,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某办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告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24年5月22日收到原告于某2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案信息,该申请的处理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20日。经审查,被告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被诉告知行政行为,并于次日将送达原告的告知书交至单位收发件工作人员,邮局工作人员于当日取走邮件。邮局因系统维护问题无法作收寄处理,于6月21日系统恢复后寄出,被告认为其投递时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业主大会和某某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业委会应当向业主公布议事规则、管理规定等文件。又根据《业主大会和某某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业主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故原告要求获取的三项规约,已由其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业委会公开,只要原告前往该处就能获取涉案信息。被告告知原告可通过某弄某届业委会获取,并提供该委办公地址。该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告知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情形。另,被告亦向原告送达涉案信息。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涉案信息,勾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收到后经审查,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被诉告知并向原告邮寄送达,挂号信编号为XA7XXXXXXXXXX。2024年6月25日,某某公司某某局1某局(以下简称龙某局)出具情况说明称,邮件XA7XXXXXXXXXX于6月19日下午(由)驾驶员收走,因系统维护无法做收寄处理,所以在6月21日下午3点10分系统恢复后寄出。原告收悉后不服上述告知,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平台上海市政务工作平台截屏照片、邮局工作人员与收发件工作人员2024年6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2025年1月10日向原告邮寄材料的EMS邮寄凭证、EMS快递件物流信息、《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作为证据并陈述,涉案信息是业委会组织、业主大会制定并公示的信息,业委会办公处距离申请人家较近,指引原告去业委会获取信息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信息公开申请案件于2024年6月18日办结,被告处负责收发件工作人员于同日通知邮局工作人员前来揽件;在获悉原告未到小区业委会领取涉案信息,其于2025年1月11日向原告邮寄涉案信息,因原告未去代收点领取,被告于某3向原告送达涉案信息,但原告拒收。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截屏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未加盖公章,且与被诉告知书邮寄时间无关联,不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对于被告于审理中送达涉案信息,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审理中,原告以龙华邮政支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事实描述不清,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某某局2负责人或承办人署名及签名、某某局3的单位署名及与单位署名一致的公章盖印为由,申请某局的负责人出庭作证。
经本院核实,某局确认落款日期为2024年6月25日的情况说明系其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属实。
以上事实,由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海一网通办发送给原告的短信照片截屏、被诉告知书及双挂号回执、被告向原告送达被诉告知书的信封及邮件物流信息、情况说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属于小区内部自治管理的基础性文件,系某弄某届业委会向被告申请备案时提交的文件,被告认定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因某弄某届业委会处留有涉案信息,被告答复可通过某弄某届业委会获取,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24年5月2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被诉告知行为,邮局工作人员于2024年6月19日取走被告送达原告被诉告知书的信件,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书的时间为2024年6月19日。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审理中,本院向某局进行了核实,该支局确认被告提供的某局的情况说明系其出具,内容属实。原告申请该支局负责人出庭作证,无此必要。审理中,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均未果,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含上述信息,原告实际已获取,原告知情权未受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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