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 诉讼代表人:钱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1于202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1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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