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某某公司福州店,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凌某。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首席行政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公司福州店、某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福州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1,021.82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饿了么”平台向被告某某公司福州店购买了包括“成都风味冒烤鸭饭”在内的食品,由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在准备就餐过程中,原告在该餐食中发现鸭肉部分含有一根明显的头发异物,并及时拍摄视频留存证据。出于卫生安全担忧,原告将当日所购的另一餐“海鲜君法香蒜蓉大虾(价值21.82元)”也一并丢弃,造成实际损失。食品中含有异物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涉案的食品中有头发的情节不予认可。涉案的食品是盒饭,原告系通过外卖渠道购买的,其提供的视频并不能证明头发本来就存在于盒饭之内的,不排除盒饭打开之后,原告放进去或者不慎掉进去的可能。被告之所以有这样的怀疑,系原告嗣后在与被告的店长沟通过程中,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另案判决书,案情与本案几乎一模一样。而且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一个前提是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出售的盒饭是有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经权威机构检测合格的食品,被告履行了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而且即使盒饭中确有头发,被告已履行了退还货款的责任,但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至于原告将当日所购的另一食品丢弃造成的损失,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福州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饿了么”平台向被告某某公司福州店购买了名称为“成都风味冒烤鸭饭”的盒饭等食品,其中成都风味冒烤鸭饭价值14.7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嗣后,原告以在食用中发现盒饭中有头发、违反食品安全为由向被告某某公司福州店索赔,被告方退回了货款14.78元。之后,福州店的店长曾就赔偿事宜与原告多次微信沟通,在法院先行调解中该店意欲补偿原告1,000元了结纠纷,但原告以被告方无诚意为由拒绝接受。
另查,涉案食品系案外人某某公司生产的盒饭,由被告某某公司对外销售,被告在进货时查验了该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另一食品货款21.82元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发票、案外人某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方在原告索赔时,退还了货款,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首负责任。至于经营者就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应承担首负责任一节,该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款规定,经营者只有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金不适用首负责任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对何为经营者的“明知”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含了“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方在进货时查验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表明其作为食品经营者查验了供货者的资质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而且,在被告方出于化解矛盾的初衷、自愿补偿1,000元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诉讼,显属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至于原告自愿撤回赔偿另一食品货款的诉请,系其自主处分诉权之行为,于法不悖,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