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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5)沪7101民初3023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某公司于202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郑  岗
  书  记  员 何  洁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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