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1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公司1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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