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女,该公司管理人团队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该公司管理人团队成员。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1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25年9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1以双方已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公司1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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