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诉讼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1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呢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1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相关案号:
建 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