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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5)沪7101民初530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诉讼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1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呢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1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余玲玲
  书  记  员 匡  琴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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