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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7101民初906号

原告:王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张某,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某某公司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扣留机动车,营运出租车维修停运份子钱2,240元(280元/天X8天),停运损失6,400元(800元/天X8天),合计8,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2月1日00:15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沪HXXXXX的小型客车,沿崧泽高架行驶至崧泽高架北侧松延B000后约5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王某驾驶车牌为沪AXXXXX3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牌号为沪AXXXXX3的小型客车乘车人田某一人受伤,两车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案外人田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被扣五天,修理厂修理三天,车辆受损无法营运,停运损失八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关于本案的被保险车辆情况。牌号为“沪HX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车辆所有人某某公司3赔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600元。二、原告诉请不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其次,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另外,根据本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被告已对原告的车损进行理赔,但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份子钱、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情形,不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另,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中列明保险人不赔偿停业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2月1日00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沪HXXXXX的小型客车沿崧泽高架行驶至崧泽高架北侧崧延B000后约5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XXXXX3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牌号为沪AXXXXX3的小型客车乘车人案外人田某一人受伤,两车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局1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驾驶沪AXXXXX3的小型客车被扣留。2025年2月5日,原告将车辆送往某某公司4维修,维修结算清单显示出厂时间为2025年2月8日10时13分12秒。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状中所称份子钱系租赁案涉沪AXXXXX3小型客车需支付的车辆租赁费用,原告提供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2月14日营收浏览的“营收”一列显示,该期间原告营收总额62,271元。原告称,其于2025年2月9日起恢复车辆营运。
另查明,原告本人持有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所驾驶的沪AXXXXX3小客车具有某某局2核发的《出租汽车营运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出租汽车营运证、车辆修理结算清单、运营流水、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从事经营性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费,根据事发时间、恢复运营的时间,本院酌定停运期间为7.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营收浏览,考虑扣除一定的充电费用、车辆其他运营费用等,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份子钱,即租赁案涉沪AXXXXX3小型客车需支付的车辆租赁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且本院在认定原告停运损失费用时已经综合考虑原告车辆租赁费用情况,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1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某公司1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停运损失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先德
  书  记  员 何  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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