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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2024)沪7101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请人不是“消费者”,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是“买假索赔”,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有多次维权的记录,就认定申请人不是“消费者”,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以不合法的偏见对“知假买假”进行道德审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24)沪7101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支付申请人购物货款的十倍赔偿金5,88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1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某某公司2辩称,1.已有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再审申请人自2022年10月起在各地法院提起食品安全类诉讼百余起,故再审申请人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再审申请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再审申请人要求某某公司2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2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案涉商品存在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某某公司2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某某公司1入驻平台时已经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在得知诉讼后又及时将涉案商品链接下架,已经尽到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系对其再审申请是否具有法定事由的审查,不符合法定事由情形的,应予驳回。法院支持消费者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的依法维权,对背离《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的“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行为,始终秉持合理规制的态度。本案中,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于购买涉案商品当日在另一家网络店铺中购买了3份同款商品,亦以相同理由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再审申请人在多地法院有大量涉食品安全类诉讼,故对申请人有关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的主张未有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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