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系徐某1胞弟),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1因与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6民初1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一审法院委托的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不具有鉴定资质。某某公司2具有沪质检鉴定第[2021]31号《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可对机动车及其车身的各种零配件和配件制造(《国民经济行业分类》3670)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但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案涉车辆损失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某某公司2对于该等事项并无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依据某某公司2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对车损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有所不当。二、一审法院未对实际车损金额进行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徐某1单方委托案外人某某公司3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并据此要求某某公司1赔偿损失。一审中,除因果关系外,某某公司1另就车辆维修费用的金额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对该项异议作出处理,而是直接依据《事故车辆勘估表》的定损金额作出判决,有所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6民初124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徐某1、某某公司1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96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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