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4,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
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6民初16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6民初1654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某公司2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1无权以某某公司2与其前手某某公司3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进行抗辩,以及某某公司1应承担对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3非法票据贴现举证不能的后果,存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一)持票人某某公司2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某某公司2应就其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1不可进行真实交易抗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法院对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3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应有之义,同某某公司1是否进行抗辩无关。电子商票“见票即付”的便捷性需以法律风险可控为前提,法院对真实交易或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审查并非否定票据无因性,而是在通过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预防和遏制票据市场伪造基础交易文件、进行非法贴现业务的妖风,维护票据市场的合法稳定,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应有之义。此外,本案中,关于某某公司2是否基于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获得案涉票据的问题。某某公司1已证明某某公司2与其直接前手某某公司3涉嫌串通伪造交易文件,在不具备贴票资质的情形下违法贴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9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持票人应就其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观点,在某某公司1已竭尽全力举证证明案涉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存疑的情况下,某某公司2依法应当对其合法取得票据负充分的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某某公司2举证证明其同某某公司3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且不属于非法票据贴现,而非由某某公司1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二)在现有诸多事实证明某某公司2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票据的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某某公司2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的(2022)粤03民终20212号民事裁定书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2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其是否系合法票据权利人。一审裁定以某某公司2与其前手之间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为由认定某某公司2不具有票据权利。某某公司2据以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仅为其前手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一份转账凭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首先某某公司2提供的转款凭证备注款项性质为往来款,而非借款,其次某某公司2未提供与其前手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任何证据,最后某某公司2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一审裁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认定事实清楚。享有票据追索权的当事人为合法的持票人,某某公司2不能证明其票据取得的合法性,不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内容显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实质上已经对某某公司2与其前手某某公司3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实体审查,并认定某某公司2不能证明其票据取得的合法性,不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书存在瑕疵,无法直接证明某某公司2并非合法持票人,但上述裁定也足以证明某某公司2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某某公司2应就其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某某公司2在本案中仅提供某某银行2“支付业务回单”及《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某某公司2同某某公司3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判断借贷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第一,需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需结合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借款凭证综合判断;第二,需要看出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结合转款凭证、支付记录等。针对第一点,某某公司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其直接前手某某公司3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亦未审查某某公司2同某某公司3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针对第二点,本案案涉票据金额为345,255.06元,某某公司2所主张的同某某公司3之间的借款金额却高达1,000,000元,两者间存在巨额款项差距。对于剩余650,000元的巨额款项,某某公司2却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未对某某公司3进行追讨,亦与商业常理不符。综上,面对种种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仅依据某某公司2所提供漏洞百出的“支付业务回单”(备注款项性质为往来款而非借款、款项差额未提供偿还记录等)和《情况说明》,即认定“涉案票据的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诸多细节均可证明某某公司2同其前手某某公司3之间涉嫌串通伪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材料。本案案涉票据基础交易的实质为某某公司2同其前手某某公司3之间串通进行的洗票、非法票据贴现业务。在某某公司2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明显存疑的情况下,应由某某公司2承担证明其获取案涉票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某某公司1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存在错误,应予纠正。首先,根据企业信用报告,某某公司2的参保人数为0人,司法案件共15起且均为票据纠纷。而其直接前手某某公司3成立于2019年4月23日,参保人数为0人,司法案件183起且基本均为票据纠纷。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3所涉票据纠纷案件如此之多,明显与常理不符,其也无法就基于何种事由取得如此之多的票据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某某公司2在本案中将其直接前手某某公司3列为原审被告的目的不在于追索债权,而是希望借此改变管辖法院,以逃避其应承担的举证证明其同其直接前手某某公司3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举证义务。同时,某某公司2在本案中对除某某公司3外的其余主体(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1、案外人某某公司6)均进行了追索,却唯独对其直接前手某某公司3未进行追索,此举显然是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3串通进行洗票、非法票据贴现的体现。最后,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3即配合某某公司2出具过一版《情况说明》(2022年3月21日)。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某某公司3在已作为原审被告涉诉的情况下,仍配合某某公司2再次出具《情况说明》(2025年1月23日)。某某公司3多次脱离自身立场,为某某公司2出具一系列明显不利于自身利益的证明材料,与常理不符。两公司涉嫌恶意串通,伪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材料,意图扰乱司法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本案案涉票据基础交易的实质为某某公司2同其前手某某公司3之间串通进行的洗票、非法票据贴现业务。在某某公司2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明显存疑的情况下,应由某某公司2承担证明其获取案涉票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某某公司1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三、某某公司1深受上游某某集团1暴雷导致应收账款无法收回以及下游票贩的非法贴现行为的双重打击,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已遭受严重影响。某某公司1作为某某委下属国有企业,属国内装饰装修工程领域的龙头企业。在某某集团1暴雷、金融风险加剧的大背景下,作为某某集团1的下游企业,某某公司1的生产经营已受到沉重打击,大量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然而,雪上加霜的是,下游票贩的非法贴现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票据市场秩序,并且使得某某公司1陷入更深的经营困境。为保住实体企业渡过经济难关,2024年12月31日,某某委收购某某公司1100%股权。政府不断注入资金到某某公司1,是希望某某公司1能够渡过难关,保障旗下各工程项目有序推进,保障工人工资能够按时发放,稳定社会秩序。若任凭票据贴现公司伪造交易,在XX暴雷的背景下,对票据流转中的实体公司进行大量诉讼,增加实体行业诉累,则对现阶段各实体企业无疑是毁灭性的打击。本案中,某某公司2同其前手某某公司3之间串通进行的洗票、非法票据贴现业务,已经严重破坏了票据市场正常的金融秩序,恳请法院打击票据贴现公司伪造虚假交易文件进行票据诉讼的不良之风,维护票据市场的稳定,维护票据非直接前手的合法权益。
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已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粤03民终20212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书内容显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实质上已经对某某公司2与其前手某某公司3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实体审查,并认定某某公司2不能证明其票据取得的合法性,不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过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某某公司2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某某公司2基于同一案涉票据再次起诉,亦不能改变其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其无权向某某公司1主张案涉票据权利。
五、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1支付案涉票据自2021年6月22日起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某某公司2并未在三日内将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通知某某公司1,造成了某某公司1的损失,而某某公司1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等,故一审判决某某公司1支付票据自2021年6月22日起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某某公司2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某某公司2已经提供了其向某某公司3转账1,000,000元的银行回单,某某公司3对于该转账系借款亦无异议。因此,可以证明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3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某某公司1主张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3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票据基础关系,应由某某公司1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4述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某某公司3未作陈述。
某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1及某某公司3向某某公司2连带偿付票据款345,255.06元;2.判令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1及某某公司3连带支付某某公司2以345,255.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的LPR计算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1及某某公司3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2日,某某公司4作为出票人,以某某公司1为收票人,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4XXXXXXXXXXXXXXXXXXXXX7502),票据金额为345,255.06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某某公司4,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票据可再转让。2020年8月25日,某某公司1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6。2020年9月2日,某某公司6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3。2020年9月7日,某某公司3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2。2021年6月22日,某某公司2提示付款,于2021年6月2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之后截至2021年10月8日,某某公司2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最后一次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2分别向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6发起线上追索通知。2023年6月20日,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4发起线上追索通知。目前该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由于案涉汇票未得到清偿,某某公司2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1,要求某某公司1偿付票据款345,255.06元及利息损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审理,并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粤0305民初24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公司2的起诉。某某公司2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粤03民终20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某公司2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3)粤民再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24496号民事裁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20212号民事裁定,指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该裁定书中载明“本案中,某某公司2称其与某某公司3存在借款关系,因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后者通过背书转让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给某某公司2。现某某公司2因提示债务人某某公司1付款被拒产生纠纷,故某某公司2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其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二审法院以某某公司2不能证明其票据的取得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起诉、上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后某某公司2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2024)粤0305民初20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某公司2撤回起诉。某某公司2于2024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后进行诉前调解,调解字号为(2024)沪0116民诉前调12814号。因调解不成,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3转账1,000,000元,附言为往来款。2022年3月21日,某某公司3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2存在借贷关系,已用案涉票据偿还借款。2025年1月23日,某某公司3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一、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是某某公司3于2020年9月7日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2,确认某某公司2享有该汇票的所有权利。二、2020年1月17日,某某公司3向某某公司2借款1,000,000元。借款快到期时,因某某公司3暂无现金偿还,经双方沟通确认,某某公司3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2,用以偿还部分借款。
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2明确与其前手某某公司3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与某某公司3通过微信沟通借款、催款等事宜;就案涉汇票,某某公司2未向某某公司3发起过线上追索。某某公司1明确其未向某某公司2支付过案涉票据款项。
一审法院再查明,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均涉及多起票据追索权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某某公司2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三、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是否需要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就案涉票据,虽然某某公司2曾以某某公司1为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该院驳回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但是上述裁定均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撤销,并指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之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准许某某公司2撤诉。故对于案涉票据所产生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述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对某某公司2及某某公司1就案涉票据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且本案的当事人与前案的当事人并非完全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公司1辩称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3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某某公司2提供了支付业务回单、情况说明,证明其基于借款关系取得案涉汇票,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汇票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对价关系,背书行为有效。此外,一审法院注意到支付业务回单显示的金额大于案涉票据金额,故某某公司2取得票据系基于对价而非等价。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并非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前后手,故对其提出的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3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某某公司1还辩称案涉票据涉嫌贴现行为,其仅提交某某公司2及某某公司3涉及多个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相关材料,并不能证明二者就案涉票据进行非法贴现,对此某某公司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1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本案中,某某公司2提供的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真实有效票据。涉案票据的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某某公司2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某某公司4为案涉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某某公司2应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向其行使票据权利。某某公司2已于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6月22日提示付款,之后直至2021年10月8日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某某公司2又于2023年6月20日向其发起线上追索,并于2024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起诉要求某某公司4承担票据责任,某某公司2上述行为均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故某某公司2要求某某公司4承担票据责任,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某某公司4辩称某某公司2未在法定时效内向其行使票据权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某某公司2要求某某公司4承担票据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1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及收票人,某某公司2作为持票人,应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某某公司1行使追索权。某某公司2已于2021年12月13日向某某公司1发起线上追索,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1偿付票据款项及利息,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审理。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2024)粤0305民初202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某公司2撤回起诉后,某某公司2又于2024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提起诉讼。某某公司2的上述法律行为均构成票据权利时效中断,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行使追索权,并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故某某公司1应承担票据责任。某某公司3作为票据背书人,某某公司2作为持票人,未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某某公司3行使追索权,故某某公司2对某某公司3的票据权利消灭。现某某公司2要求某某公司3承担票据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对于某某公司4及某某公司1应承担的金额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某某银行1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某某公司2要求某某公司4及某某公司1支付票据款345,255.0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某某公司2已于2021年6月22日提示付款,故某某公司2要求自该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某某公司1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某某公司2票据款345,255.06元;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某某公司2以345,255.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某某公司2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15.74元,由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1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某某公司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某某公司2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三、某某公司2主张自2021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某某公司2曾以某某公司1为被告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该院以某某公司2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维持了上述裁定,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阶段以“某某公司2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其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为由撤销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指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此,上述法院并未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本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实质上否定已生效裁判的结果。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并非票据直接前后手,故某某公司1不得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对抗某某公司2。同时,某某公司1主张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2之间存在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进而主张某某公司2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某某公司1应就上述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某某公司1通过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2分别涉及其他票据纠纷,某某公司2在本案诉讼前未向某某公司3行使追索权,以及某某公司2在他案中的票据前手与某某公司3之间可能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主张上述两家公司在本案中涉嫌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依据不足。相反,某某公司2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前手某某公司3之间的某某银行2支付业务回单及某某公司3的情况说明,证明两家公司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因此,鉴于我国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某某公司1及某某公司2各自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2之间存在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某某公司2所主张之事实更具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认定某某公司2享有案涉票据权利。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法院向某某公司5调取的案涉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显示,案涉汇票到期日及某某公司2提示付款日均为2021年6月22日,故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及其余两位原审被告主张自该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某某公司1以某某公司2未在三日内将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通知某某公司1进而拒绝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5.74元,公告费14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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