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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74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黄浦区支行,经营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夏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胡某,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上诉人慕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上海黄浦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黄浦支行”)、原审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原审被告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1民初2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慕某上诉请求:撤销(2024)沪0101民初218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没有查清事实真相。原审法院并没有通知上诉人2025年4月1日开庭,所以上诉人没有把真实信息如实回答,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928,000元是错误的,某某公司2财务说本金已经还了11万所以应当扣除,剩余应还本金为818,000元;第二,判决第二项某某公司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银行黄浦支行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8.25%计算,年利率8.25%的计息标准显然过高,2025年2月20日央行公布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3.1%,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央行公布贷款利息计算;第三,违约金过高、律师费过高且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以上,一审法院存在多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某银行黄浦支行辩称,本案原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状中提出的三点理由,第一,慕某称某某公司2已经还11万贷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其还款情况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慕某所称的还款并不属实;第二,逾期利息的标准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上限;第三,律师费用的承担,案涉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费用也远低于上海市律师收费指导价的标准;违约金的收取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各项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利率并未超过法定上限,综上,慕某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慕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2、原审被告胡某未发表意见。
某某银行黄浦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银行黄浦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27,328.43元;2.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银行黄浦支行支付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借款本金927,328.43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8.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0.66元);3.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银行黄浦支行支付违约金9,280元;4.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某银行黄浦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3,000元;5.判令胡某、慕某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某某公司2、胡某、慕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3年5月31日,某某银行黄浦支行与某某公司2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3XXXXXXXXXXXX1258166),约定某某公司2向某某银行黄浦支行借款9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5月31日至2024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固定利率5.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即还款日;某某公司2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某某银行黄浦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另约定,因某某银行黄浦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某某公司2承担。同日,某某银行黄浦支行分别与胡某、慕某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83XXXXXXXXXXXX2515858、083XXXXXXXXXXXX2515858),约定胡某、慕某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黄浦支行于2023年5月31日向某某公司2发放贷款92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某某公司2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仅于到期日当日即2024年5月30日归还67.21元,2024年6月5日还款3,300元,2024年6月21日还款0.66元。上述还款中,67.21元用于归还期内利息,某某公司2尚拖欠借款本金928,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350.57元;3,300元中,1,277.86元用于归还逾期利息,1,350.57元用于归还期内利息,671.57元用于归还本金,具体计算方式:逾期利息=(928,000+1,350.57)×8.25%/360×6天(即2024年5月31日-2024年6月5日)=1,277.86元,期内利息为抵扣67.21元后所留金额1,350.57元,扣减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后,剩余金额3,300-1,277.86-1,350.57=671.57元抵扣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金额为928,000-671.57=927,328.43元;0.66元抵扣2024年6月6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银行黄浦支行因本案诉讼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律师费用已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银行黄浦支行与某某公司2订立的授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现某某银行黄浦支行已根据合同按约发放贷款,某某公司2未如期履行偿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某某银行黄浦支行所主张的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均予支持。同时,合同中明确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律师费用等债权实现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某某银行黄浦支行的律师费用亦予以支持。胡某、慕某自愿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某某公司2在最高本金余额928,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且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据此,一审法院对某某银行黄浦支行的诉请均予支持。某某公司2、胡某、慕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某银行黄浦支行借款本金927,328.43元;二、某某公司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银行黄浦支行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借款本金927,328.43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8.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0.66元);三、某某公司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银行黄浦支行违约金9,280元;四、某某公司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银行黄浦支行律师费13,000元;五、胡某、慕某对某某公司2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928,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某、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公司2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3,296.08元,减半收取计6,64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某公司2、胡某、慕某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第11.6条约定,借款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各方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顺序偿还: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对于已经发生减值的不良贷款,借款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第18.6条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采取以下救济措施: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含支用单)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第18.7条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银行黄浦支行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
根据《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第18.6条、18.7之约定,某某公司2发生违约情形的,某某银行黄浦支行有权要求某某公司2支付本合同(含支用单)金额1%(即9,280元)以及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约定于法不悖,应为有效,且上述各项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利率并未超过法定上限,相关律师费用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慕某主张某某公司2已还款11万元,但慕某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某某银行黄浦支行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还款流水显示某某公司2仅于2024年5月30日归还67.21元(归还期内利息),2024年6月5日还款3,300元(1,277.86元归还逾期利息,1,350.57元归还期内利息,671.57元归还本金),2024年6月21日还款0.66元(归还逾期利息),上述还款顺序亦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2尚欠某某银行黄浦支行借款本金927,328.43元,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慕某认为案涉借款逾期利率(即年利率8.25%)过高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甬帆
  审  判  员 姜  岚
  审  判  员 姚竞燕
  书  记  员 陆昱伊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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