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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74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2025)沪0114民初1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嘉定法院作出的(2025)沪0114民初133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被上诉人起诉期限截止至2024年8月7日,但一审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025年4月8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所提出的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在判决书事实认定中只字未提,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曾通过电话、短信、律师函等方式向上诉人催收,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已于一审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产生了中断的法律效果。上诉人逾期后,被上诉人通过电话、短信、律师函等方式进行催讨租金,但上诉人一直拒绝履行。无奈之下,被上诉人在2024年6月20日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某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115,303.36元(4,856.39元/期×24期-1,250元);2.张某支付违约金13,836.40元(以115,303.36元为基数,按12%计算);3.张某支付律师费损失2,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某某公司1与张某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以售后回租方式向某某公司1融资租赁汽车一辆(发动机号:AD5XXXXXXXXXXXX,车架号:LNBXXXXXXXXXXXX51),融资总额142,3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4,856.39元,租金支付日为融资款发放日的次月相同日历日(融资款为28、29、30、31日发放的,次月28日为支付日)。如张某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则某某公司1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向张某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有权向张某追索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违约金收取标准为张某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20%,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某某公司1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合同还约定,某某公司1、张某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中的送达地址作为出租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邮寄送达有关通知、法律文书的有效接收地址。同日,某某公司1与张某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所涉车辆登记于某某公司2名下,该登记不改变某某公司1对车辆的所有权。签约后,某某公司1于2018年8月7日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了融资款141,050元。案涉车辆已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某某公司1依约支付融资款并交付案涉车辆后,张某仅支付12期租金后便未再支付。某某公司1催缴无果后涉讼,为此,某某公司1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某某公司1具备融资租赁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某某公司1、张某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履行。合同履行中,某某公司1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未按约偿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向某某公司1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偿付违约金并赔偿某某公司1律师费损失。某某公司1主张违约金按已逾期租金的1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诉讼中,张某抗辩在不完全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理由以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全部未付租金115,303.36元;二、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某公司1违约金13,836.40元;三、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某公司1律师费损失2,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80元,减半收取1,465.40元,由张某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融资款项发放日开始计算。
又查明,某某公司1于2024年6月20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和起诉状。一审法院以(2024)沪0114立案32017号编号,后经审查,该案进入诉调阶段,并立诉调案号(2024)沪0114民诉前调20134号。2025年4月8日,本案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1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融资款项发放日开始计算。本案融资款实际发放日为2018年8月7日,故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21年8月6日。某某公司1于2024年6月20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尚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张某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竞燕
  审  判  员 余甬帆
  审  判  员 姜  岚
  书  记  员 奚康杰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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