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宣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2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男,194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上海市长宁支行、宣某、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沪0105民初3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公司1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经本院再次通知某某公司1交纳上诉费后,某某公司1仍逾期不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某公司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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