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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5)沪74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H,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吾某,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36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公司于2025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吾某同意上诉人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被上诉人同意,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3631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12元,减半收取计86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计869元(已预交),均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姜  岚
  书  记  员 陆昱伊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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