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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74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某(I),女,1996年7月2日生,日本国国籍(护照号码:TZ1XXXXXX),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负责人:邹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岩,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代文,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某,女,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一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上海浦东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浦东分行)、原审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原审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9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被上诉人某行浦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公司2、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某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91905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行浦东分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某被某行浦东分行银行人员欺骗签订保证合同。一某跟着王某以股东身份到某行浦东分行签署公司借款资料,从王某与杨副行长的聊天记录反映当时的场景,杨副行长拿着一叠资料,遮住上部分让一某及王某在落款处签字,也没有提示说明,在回答王某的责问时,也是避开话题,不予以正面回复,显然当初是欺骗了王某及一某。二、原审法院不认可一某对于案涉保证文件存在中文阅读理解障碍显然认识错误。作为一名普通的中国公民都不一定知晓保证合同的含义,况且一某系外国人,现在仅凭一某的母亲是中国人,来评判一某的中文理解是不恰当的,其他银行贷款时都会对外国人要求公证和翻译,都是为了让双方明确自己的义务和责任,降低一切不确定因素,尽最大可能做到公平公正,而公平公正自主意愿本身就是合同和协议的建立根本。根据一某提交的与杨副行长的聊天记录恰好反映了一某被杨副行长欺骗,误以为是股东签字,属于重大误解行为,该行为是可撤销行为。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没有依职权追加某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担保中心)为被告,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仅认定某担保中心并未向某行浦东分行先行清偿任何债务,而某某公司2借款时已有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其追加为被告。
某行浦东分行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某自认,“一某是跟着王某以股东身份到某行浦东分行签署公司借款资料”,可以证明案涉《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第三方担保真实意愿告知书》均为一某本人亲自签署。且在案涉保证合同等书面文件的签订过程中,一某并未对签订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条款内容提出质证。一某与杨副行长的聊天记录亦可以证明,银行工作人员最开始就已经说明案涉贷款需要提供个人担保,不存在“欺骗”的事实。一审审理中,一某提交的《情况说明》,表示一某系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职员,负责公司新媒体策划工作。根据某某公司3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一某为该公司股东以及2018年1月至当年7月期间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2为该公司2018年1月之前的投资人;某某公司3黄浦分公司自2022年11月2日设立,负责人为一某,且一某长期以个人银行账户为某某公司2支付货款、偿还贷款。上述职务行为及财务操作必然要求其精准理解中文工商登记文件、银行单据、合同条款及财务凭证。一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在长达六年的经营活动中行使高管职权、处理财务事项,应具备完备的中文认知能力。二、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债权人享有不受限制的选择权,可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亦可要求部分或全部保证人共同承担责任。某行浦东分行仅向王某、一某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某担保中心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2、王某未作陈述。
某行浦东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行浦东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9,988元;2.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行浦东分行支付自202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3.判令某某公司2向某行浦东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4.判令王某、一某对某某公司2的上述第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2、王某、一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9日,某行浦东分行与某某公司2以书面方式签署编号为576XX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2为借款人;借款金额4,849,988元;借款系用于偿还编号为576XX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某行浦东分行的债务;由某行浦东分行根据某某公司2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某某公司2在某行浦东分行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093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2年8月11日至2023年8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3.4%(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5.1%(年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为:2022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2023年1月20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23年4月2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023年8月11日,归还本金人民币334.9988万元。另,某行浦东分行与王某、一某于2022年8月9日签订编号为576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王某、一某为某某公司2签订的编号为576XX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判决书或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向某行浦东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合同生效后,某行浦东分行已按约于2022年8月11日向某某公司2发放贷款4,849,988元。但某某公司2并未按约在贷款到期日结清贷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司法送达条款,某某公司2约定送达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亦约定了司法送达条款,王某的约定送达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该保证合同附件《第三方担保真实意愿告知书》由王某、一某以中文简体签名,二人签名前为“担保人签字”,该告知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以自有资产为某某公司2债务(详见2022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576XX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本人已知晓未来可能承担所有担保责任和义务,自愿按照担保合同(详见2022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576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规定履行全部责任”。案涉合同项下贷款已于2023年8月11日到期。某某公司2现尚欠某行浦东分行借款本金3,309,988元以及自贷款逾期日开始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再查明,在一某提交的与“某行杨副行长”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一某言“那这跟我有什么联系呢,不是借给她公司的吗”,对方言“你是保证人”,一某言“啊不是XX股东签字啊”,对方言“你们两个是股东,两个人都签保证合同的”。
一审审理中,一某一方提交《情况说明》,表示“一某系某某公司3职员,负责公司新媒体策划工作,工作语言主要为日语、英语”,并提交《雇佣合同》(签订于2024年5月30日)一份,《雇佣合同》载明甲方为某某公司3,乙方为“一某”,该合同内容以中文简体以及英语印制,乙方签字处显示“一某”(中文简体)。某某公司3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一某(I)为该公司股东以及2018年1月至当年7月期间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2为该公司2018年1月之前的投资人;某某公司3黄浦分公司负责人为一某。
一审审理中,某行浦东分行表示:借款人某某公司2曾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截至目前,该担保中心并未向债权人即某行浦东分行先行清偿任何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某行浦东分行与某某公司2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某行浦东分行依约向某某公司2发放贷款,某某公司2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贷款合同已到期,某行浦东分行有权要求某某公司2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王某、一某签署《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某某公司2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就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某某公司2对某行浦东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某辩称其不懂中文、无法理解案涉保证合同的内容、不清楚签字等,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基于其使用中文简体签名的日常行为、母亲王某为中国籍的事实、一某在本市工作的情况、能与“某行杨副行长”在微信以中文进行来回文字对话的情况,并参考中文简体“保证”与日语“保証”的字形字义相近程度,一审法院难以认可一某对于案涉保证文件存在中文阅读理解障碍的意见。并且,根据一某提交的与“某行杨副行长”的微信对话内容,其知晓或应当知晓“保证人”与“XX股东签字”的性质区别。同时,案涉《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明确载明甲方身份为保证人,该合同附件《第三方担保真实意愿告知书》明确载明王某、一某系自愿以自有资产为某某公司2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二人签名处载明为“担保人签字”。故结合上述情况,对于一某所称受到欺诈、显失公平等相关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某行浦东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尚未实际支付,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日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2归还某行浦东分行借款本金3,309,988元;二、某某公司2支付某行浦东分行自202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案涉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576XXXXXXXXXXX)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三、王某、一某对某某公司2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一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公司2追偿;四、驳回某行浦东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33元(某行浦东分行已预缴),由某行浦东分行负担175元(已缴纳),某某公司2、王某、一某负担34,158元。
二审审理期间,某行浦东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公众号推文“2014秋季招新报名名单”,证明一某系某某大学2014级广电学院学生;2.某平台公众号推文“时尚的无限可能:时装周活动回顾”,证明一某于2017年4月参与某时装周活动,其应具备良好的中文沟通能力;3.某西餐培训公众号推文“第十一届创业营销课精彩回顾”载明:“一某目前开了两家店铺,主要做高级私人订制服务,从原材料的选定,产品的制定到产品推广都有丰富的经验,她为同学们讲解了完整的定制蛋糕创业课程。讲解过程中,有不少同学提出疑问,最后也都得到了解答,希望课后各位同学能将一某学姐所讲的知识吸收消化,成为自己的实用经验。”证明一某作为某创业营销课程的金牌讲师进行授课,其具备完备的中文认知能力;4.某某公司1上海市分行与某担保中心签订的2022版《“批次担保”业务保证合同》,证明某担保中心为某某公司1上海市分行贷款项目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合同编号为576XX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576XXXXXXXXXXX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旨在证明2021年5月24日某某公司2曾向某行浦东分行申请贷款并由王某和一某提供保证。
一某对某行浦东分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些证据虽表明一某具备一定的中文能力,但并不能证明其具备法律理解能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本案中应当追加某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参与诉讼;对证据5中《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未参与签订该合同,对《自然人保证合同》中一某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2、王某未对某行浦东分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一某、某某公司2、王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因一某对某行浦东分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审中某行浦东分行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采纳。对其关联性及对本案事实的影响,将于下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2年1月1日,某某公司1上海市分行(乙方)与担保中心(甲方)签订《“批次担保”业务保证合同(适用于非循环借款项目)》,其中第1.1条约定,“主合同是指本合同项下贷款项目中贷款人与借款人所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借款人是指本合同项下贷款项目中借款的中小微企业;贷款人是指本合同项下贷款项目中发放贷款的乙方或其分支行”。第3.1条约定,“甲方同意对本合同项下贷款项目本金的85%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乙双方不再就单笔贷款项目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同时甲方也不再出具担保确认文件。”第3.2条约定,“甲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保证范围内单笔贷款项目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若乙方对主债务设置抵质押担保措施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处置完甲方保证范围内单笔贷款项目主债务项下抵质押物并取得法院出具的中止或终结执行(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之日起12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某行浦东分行在案涉《保证合同》签署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一某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文本是否具有理解能力,签署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是一某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
对于争议焦点1,一某主张其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受到某行浦东分行工作人员的欺诈,工作人员在订立《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时故意遮挡合同内容让其签名。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一某并未对银行工作人员存在欺诈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一某主张其无法理解案涉《保证合同》的内容,误以为是以某某公司2股东身份签署《保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行为,该行为为可撤销的行为,一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件事实及某行浦东分行提供的证据显示,一某母亲王某系中国籍,一某本人于中国高校接受高等教育,能熟练地在社交平台上运用简体中文进行沟通,并作为讲师参与社会机构的中文授课及回应学员的现场提问,可见一某具备中文听说读写能力,能够阅读及理解《保证合同》及《第三方担保真实意愿告知书》的内容。其次,《保证合同》及《第三方担保真实意愿告知书》的内容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保证合同》首页列明王某、一某为保证人,文本首部言明保证人愿意为某某公司2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方担保真实意愿告知书》载明“本人自愿以自有资产为某某公司2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一某签订《保证合同》及《第三方担保真实意愿告知书》,应当知晓其系作为保证人签署合同,其提出陷入错误认识以为是以某某公司2股东身份签字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一某提供了其与银行工作人员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对于签字身份的错误认识,但该聊天记录形成于诉讼发生后,难以客观反映其签署《保证合同》《第三方担保真实意愿告知书》时的认识情况。综上,一某提出的重大误解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一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3,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王某、一某或某担保中心均未约定过保证份额,某行浦东分行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某担保中心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58元,由上诉人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蕾
  审  判  员 黄静雅
  审  判  员 刘奕麟
  张钰 书记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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