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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5)沪74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某某公司信用卡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男,某某公司信用卡中心员工。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某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沪0115民初6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63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无效。某行信用卡中心收取违约金、循环利息,明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银发【2016】111号)规定,应认定无效。二、某行信用卡中心收取的费用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且明显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三、某行信用卡中心收取违约金循环利息的时间是2020年9月,而调解协议是在2023年签订的而且协议内容与徐某1诉求明显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同一事情。四、徐某1在与某行信用卡中心签订调解书之前,就有打电话到客服询问,相关账单的详细情况,以及收费依据,利率标准,银行客服均以符合银行收费规定为由不予回复,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并不能了解相关规定,并且在某行信用卡中心律师诱导性下签订调解协议。综上,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徐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行信用卡中心退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违规收取徐某1的违约金、循环利息、分期手续费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1,595.81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徐某1、某行信用卡中心就涉案信用卡在2017年1月至2023年9月间的欠款争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在“原告某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徐某1信用卡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沪0115民初13649号】中进行过审理,双方在该案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显然,本案的当事人、实质争议均与(2023)沪0115民初13649号案件相同,徐某1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对(2023)沪0115民初13649号案件审理结果的否定,属于我国民事诉讼确立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如徐某1对(2023)沪0115民初13649号案件审理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1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徐某1就本案主张的违约金、循环利息、分期手续费,实系涉案信用卡在2017年1月至2023年9月间的欠款争议。而就涉案信用卡欠款争议,前已有生效调解文书明确由徐某1应支付某某公司信用卡中心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以及未履行调解协议付款义务情况下应承担信用卡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至于调解协议是否无效,并不能成为徐某1再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信用卡中心退还相关费用的合法途径。正如一审法院所言,如徐某1对(2023)沪0115民初13649号案件审理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甬帆
  审  判  员 姜  岚
  审  判  员 姚竞燕
  书  记  员 陆昱伊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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