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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74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唐某(系某某公司2股东),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第三人:费某(系某某公司2股东),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第三人:陈某(系某某公司2股东),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述三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栋,上海融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唐某、费某、陈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9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原审第三人唐某、费某、陈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毛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向毛某赔偿新职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68.6元(12,183X60%X7);3.本案诉讼费用1,709.22元由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并未提及毛某与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沟通电话录音相关证据,该电话录音显示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不愿意理赔的原因是上报超过时间,并非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不能进行理赔,同时新职伤是强制性保险,保险赔付基于法定责任而非保险公司同意。二、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九行“本院还注意到毛某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通过美团平台发起了一键报案,随后又在2022年11月25日撤销案件,理由为“已经走其他报销途径,不需要职伤报销”,随后毛某确实自行以承保雇主责任险的某某公司4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浙江分公司),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为被告提起索赔诉讼并获得赔偿。毛某主张案件撤销由第三人某某公司2操作,但未提供证据以佐证,本案难以采信。”第一,上诉人毛某没有逻辑上和利益上撤销新职伤保障的动机;第二,新职伤和雇主责任险是两个保险品种,性质和覆盖范围不同,根据相关法律两者可以同时赔付;第三,撤销日期为2022年11月25日,但毛某于2022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11月11日至11月19日期间在某某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不可能考虑放弃新职伤赔偿;第四,若撤销动作为毛某操作,系统将留下操作痕迹,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将主动提交相关证据;第五,若撤销动作为毛某操作,则无需再诉讼立案。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必须参保工伤保险,新职伤亦是强制参与的保险,类案判决未以保险公司同意为前提,仅需证明事故符合合同约定且赔偿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缔结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给付请求并不负担任何法定义务。1.上诉人系美团平台登记的骑手,根据其提供的2023年9月至12月的流水,可推定认为某某公司2为其用人单位。但某某公司2或美团平台并未为其骑手向被上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意外险,上诉人也并未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任何意外险。基于2022年11月9日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赔偿依据为职业伤害保障。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新职伤办法》)规定,针对通过外卖平台注册接单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平台企业(本案为美团平台)应当以实名制形式为新就业人员在接单地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业伤害保障。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结合有权机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因此,被上诉人并非进行职业伤害保障核实赔付的适格主体。二、上诉人并未在《新职伤办法》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根据《新职伤办法》规定,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申请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直接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与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职业伤害保障的请求已超过相关行政法规的时效要求,应由用人单位和平台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向毛某赔偿新职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168.6元(12,183X60%X7);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9日12时54分,事故地点为漕溪北路影业路路口,因关某右转未让行造成毛某轻微受伤,关某承担全部责任,毛某不承担责任。2022年11月10日10时54分,毛某通过美团平台提交报案申请,该平台的案件处理进度界面显示当日11时21分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起事故备案,2022年11月12日7时27分待遇申请材料上传成功并受理。2022年11月25日21:28,案件处理流程显示“您的撤销申请已经操作完毕,撤销原因为已走其他报销途径,不需要职伤报销”。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实施办法》(沪人社规[2022]16号)(以下简称《上海市新职伤试点办法》)是某某局1等十部门联合印发,于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该办法第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统一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本市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本市职业伤害保障经办事务。第四条(信息化建设)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大数据中心负责开发完善本市职业伤害保障市级集中信息系统,做好与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的系统对接工作,实现部市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第五条(平台责任)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平台企业应当在本市有相应的服务机构或者服务能力(以下统称平台服务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和支出科目。职业伤害保障费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本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职业伤害保障费预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事故备案),平台企业应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应用客户端中设置“一键报案”功能。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通过“一键报案”向平台企业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平台企业核实后将事故报案信息及时报送全国信息平台,由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至市社保经办机构进行事故备案。因伤情较重等原因无法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应通过技术手段及时识别未完成的异常订单,核实情况后主动向全国信息平台进行报案。第十六条(待遇给付申请)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伤害发生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或者委托、指定本市平台服务机构,向伤害发生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平台企业或平台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直接向伤害发生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第二十条(职业伤害确认责任分配)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第三十二条(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核定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市财政局审核无误后及时拨入市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做好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按时支付工作。
一审法院再查明,某某公司2在某某公司4浙江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毛某,保险期间自2022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22年11月10日零时止。2024年6月27日,毛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某公司4浙江分公司支付其在2022年11月9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支付伤残赔偿金32,500元及鉴定费1,200元。该院认为,毛某于2022年11月9日12时46分将美团订单送至某某学院处,而案涉交通事故则发生于2022年11月9日12时54分漕溪北路影业路路口。虽然毛某未能提供美团平台项下的订单记录,但结合配送订单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可以认定毛某系在配送订单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在某某公司2需向毛某支付赔偿责任但未积极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情形下,毛某有权直接向某某公司4浙江分公司主张赔偿。此外,在毛某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情形下,毛某或某某公司2均不应就案涉保险金再次重复主张。该院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某某公司4浙江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某伤残赔偿金32,500元、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毛某是否可以直接向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申请新职伤保障理赔。毛某认为,作为美团平台的新职业形态工作人员,于2022年11月9日在派送订单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伤,属于新职伤保障范围。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作为承接美团平台外卖员新职伤保障的保险人,对毛某遭受的损失负有赔付责任。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辩称,本市的新职伤保障经办采用委托承办服务模式,由人社部门委托商业保险机构承办保障事务,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仅作为社会力量辅助人社部门核保职业伤害事故,不负有理赔责任。
首先,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与毛某之间在新职伤保障项下无保险合同关系。新职伤保障是通过社会统筹的方法,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必要的医疗救治以及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新职伤试点办法》第二十条,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因此,新职伤保障性质在于填补新业态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并非商业保险。其次,从办理规程来看,新业态工作人员职业伤害情形发生后,通过一键报案向平台企业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同步推送至市社保经办机构进行事故备案,经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理待遇给付申请办理程序、职业伤害确认程序等,最终完成赔付。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仅负责协助查明伤害情形。最后,从资金支付主体上看,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核定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市财政局审核无误后及时拨入市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故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亦非保险金支付主体。本院还注意到,毛某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通过美团平台发起了一键报案,随后又在2022年11月25日撤销案件,理由为“已走其他报销途径,不需要职伤报销”。随后,毛某确实自行以承保雇主责任险的某某公司4浙江分公司、某某公司2为被告提起索赔诉讼,并获得赔偿。毛某主张案件撤销系由第三人某某公司2操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难以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9.22元,由毛某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工商资料显示,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2于2025年4月30日注销,股东唐某、费某、陈某为某某公司2注销时股东。二审审理中,唐某、费某、陈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栋参与诉讼,出具材料认可张炳栋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及发表的代理意见,并申请将唐某、费某、陈某列为本案原审第三人,不影响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毛某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上诉人认为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系案涉新职伤保障的理赔主体,且其本人并未撤销新职伤保障的报案及理赔申请,故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新职伤保障是为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设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类同工伤保障而非商业保险。《上海市新职伤试点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新职伤保障资金支付主体为市社保经办机构,资金支出流程是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核定,市财政局审核无误后向市社保经办机构拨款,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给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仅负责协助市社保经办机构核对职业伤害情况,并非保障资金支付主体。在本案新职伤保障项下,毛某与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之间亦未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其主张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支付新职伤保障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上海市新职伤试点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申请的期限要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平台企业或平台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本案中,从在案证据来看,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可以看到的信息系,毛某曾通过美团平台一键报案,后续该平台报案被撤销,至于是何方主体撤销了该平台报案及申请,并非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可以控制,平台上既已撤销报案及申请,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亦无法上报,毛某据此要求某某公司1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
综上,上诉人毛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22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倩
  审  判  员 张娜娜
  审  判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侯  悦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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