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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5)沪74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女,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男,194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胡某,行长。
上诉人黄某1、陆某、黄某2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1、陆某、黄某2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经本院再次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人仍逾期不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黄某1、陆某、黄某2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倩
  审  判  员 张娜娜
  审  判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侯  悦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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