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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74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望,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平,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2,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及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7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望、张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某某公司2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2遭受锁机损失并无依据。一审判决载明“某某公司2向本案提交了相关证据来估算其日均CT检测人数,一审法院结合某某公司2提交的CT检测单价和锁机时间,认定某某公司2现主张因某某公司1锁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属于合理范围。”结合某某公司2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每日体检人数以及其体检收费价格,该损失赔偿金额系一审法院估算而来,且某某公司1的锁机时间并不是连贯持续的,某某公司2完全可以将客户预约在其他的时间进行体检,故某某公司1的锁机行为并未对某某公司2造成实际损失。此外,某某公司2曾向某某公司1出具书面承诺,认可其发生租金到期未付的情况下,某某公司1有权对其门店医疗设备进行锁机,故某某公司1的锁机行为并未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应当因此赔偿某某公司2损失。另外,不认可某某公司2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某某公司1不应进行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某某公司2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3未发表陈述意见。
某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1退还某某公司2已支付的订金剩余部分93,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1赔偿某某公司2上述设备锁机期间的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市场价值、口碑等的损失5万元;3.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全部由某某公司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2018812-ZZ03)载明,租赁物为XX20排CT一套;租金总额1,805,760元;保证金217,000元起租日前支付,在某某公司2清偿合同项下债务后归还,租赁期间保证金不计息,某某公司1可自由支配处分保证金,发生违约的,保证金依次用于抵扣实现债权的费用、赔偿损失、违约金、其他费用如保险费、逾期利息、利息、本金;租金按月支付,付租日为起租日次月起的每月15日,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至最近工作日。某某公司2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八向某某公司1支付滞纳金,其后某某公司2付给某某公司1的款项,某某公司1有权先扣收滞纳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某某公司1有权停止向某某公司2提供锁机系统密码,确保资产所有人权利。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
2019年,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及某某公司3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2018812-MM03),约定某某公司1根据某某公司2的选定,向某某公司3购入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并出租给某某公司2使用,租赁物总价1,550,000元;某某公司2已向某某公司3支付订金310,000元。《租赁物买卖合同》另约定价款及支付方式:1.某某公司2应支付给某某公司1的先付租金、保证金、某某公司2应支付给某某公司1的其他款项,首先在某某公司2根据《设备采购合同》已向某某公司3支付的租赁物订金中扣除。订金不足扣除的,由某某公司2在《融资租赁合同》起租日前向某某公司1支付;订金扣除后剩余部分,由某某公司1在起租后退回某某公司2;2.操作完成后,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3支付设备价款余款(扣除某某公司2已付订金)。
一审审理中,某某公司1确认在案涉CT已付清逾期租金的情况下,因某某公司2和某某公司1之间其他设备存在欠款情况,某某公司1对案涉CT停止开机密码,时间为36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2要求某某公司1退回已支付订金剩余部分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某某公司1是否应向某某公司2因停止提供开机密码赔偿损失。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物买卖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某某公司2应支付给某某公司1的先付租金、保证金、某某公司2应支付给某某公司1的其他款项,首先在某某公司2根据《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属文件)已向某某公司3支付的租赁物订金中扣除。订金不足扣除的,由某某公司2在《融资租赁合同》起租日前向某某公司1支付;订金扣除后剩余部分,由某某公司1在起租后退回某某公司2。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起租日为2019年8月15日,即使按照某某公司2实际支付第一期租金后起算,某某公司2在2019年9月也可向某某公司1主张退回订金扣除后的保证金。某某公司2主张在最后一期租金结算时间2022年8月26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2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某公司1主张退回订金扣除后的保证金,现某某公司1抗辩某某公司2第一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某某公司1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案涉CT在某某公司2付清拖欠款项后,又因其他设备存在欠款,对案涉CT进行锁机,时间共计36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1陈述依据案涉买卖合同3.4条和交易习惯对案涉CT在付清欠款的情况下进行锁机并无依据,其擅自锁机的行为对某某公司2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某某公司2向本案提交了相关证据来估算其日均CT检测人数,一审法院结合某某公司2提交的CT检测单价和锁机时间,认定某某公司2现主张因某某公司1锁机造成的损失5万元属于合理范围,对某某公司2该项诉请予以认定。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6项的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现某某公司2主张律师费5,000元,有合同条款依据且已实际支付,律师费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某某公司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2锁机损失5万元;二、某某公司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2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驳回某某公司2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某某公司2负担2,048元,由某某公司1负担1,212元。
二审中,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声明书》及《融资租赁申请书》,证明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融资租赁的设备一共四台,某某公司2针对这四台设备共同出具了声明,在租金到期未付的情况下,某某公司1有权对设备进行锁机。某某公司2发表书面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某某公司2主张的是在履行完合同义务之后,某某公司1仍然强行锁机带来的损失赔偿。因为某某公司1强行锁机,导致分院无法正常开检营业,经营严重受损,现在已停业倒闭,数百名员工失业,某某公司2的实际损失已经无法估量。
某某公司2未提交新证据。某某公司3既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7日,某某公司2及法定代表人李某向某某公司1出具《声明书》,载明:“1.我及我司已经充分理解融资租赁业务模式、融资成本、还款计划、融增信措施、风控措施、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的全部约定;2.针对设备采购付款方式,我司在对比并充分考虑了其他融资方式(全款付款、分期付款、银行、其他租赁公司等)后,选择与贵司合作。3.我及我司对贵司的融资租赁成本和风控条款表示充分了解、并无异议。(1)租金到期未付的情况下,贵司有权立即对设备进行锁机。(2)连续三期逾期还款或累计六期逾期还款,某某公司1将依法交割被质押股权。4.贵司审核通过我司申请并寄出合同后,我司两周内完成合同签署并寄回;5.贵司起租后通知我司,我司在租赁期间每月15日前需向贵司支付当月租金。”2019年1月18日,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出具《融资租赁申请书》,载明:“租赁设备明细为:XXUMR560超导磁共振(1.5T)、融资期限5年、设备价格390万元;XXuCT530CT(40排)、融资期限3年、设备价格155万元;佳能APLI0300彩超、融资期限1年、设备价格62万元;安翰NU-I胶囊内镜、融资期限3年、设备价格58万元。”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1能否因某某公司2欠付其他合同项下的租金,而有权对案涉合同项下租赁设备采取锁机措施。二、某某公司1锁机措施对某某公司2造成的实际损失。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某公司2出具的《声明书》虽约定“在租金到期未付的情况下,某某公司1有权立即对租赁设备进行锁机”,但该《声明书》并未明确“租赁设备”具体指向,亦未授权某某公司1可在某一设备租金逾期时,对其他已依约付清租金的设备采取锁机措施。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与租金存在法定对应性,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具有独立性。某某公司1将四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视为一个整体,主张可因某一租赁设备欠付租金而对其他设备进行锁机,缺乏合同依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某某公司1主张锁机行为未对某某公司2造成实际损失,并提出锁机行为非连续性,客户可另行预约。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2作为专业体检机构,其医疗设备的正常运转是保障服务质量、维护客户信赖的重要基础。设备被锁导致部分客户预约的CT检查服务无法按时提供,不仅直接影响某某公司2的营业收入,亦对其商业信誉及客户体验造成负面影响。一审法院根据估算的日均检测人数、CT检测单价等,综合认定某某公司2因36天锁机产生损失为5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律师费损失,有某某公司2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及委托付款说明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律师费5,000元已实际支付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丹
  审  判  员 周  荃
  审  判  员 韩  亮
  书  记  员 赵  萌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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