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2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沪0114民初1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公司1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经本院再次通知某某公司1交纳上诉费后,某某公司1仍逾期不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某公司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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