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2,经营场所某某试验区。
负责人:侯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黄某,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徐某,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4,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5,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6,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J,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7,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8,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戚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9,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桑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原审被告某某公司3、原审被告黄某、原审被告徐某、原审被告某某公司4、原审被告某某公司5、原审被告某某公司6、原审被告某某公司7、原审被告某某公司8、原审被告某某公司9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沪0106民初1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公司1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经本院再次通知某某公司1交纳上诉费后,某某公司1仍逾期不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某公司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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