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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娴,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宋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审被告:王某,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张某,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原审被告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王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沪0118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2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娴律师、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颖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某某公司3、王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不支持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第四项诉讼请求,即某某公司1赔偿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90,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由某某公司1支付律师费不具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不支持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且已实际产生。一审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1归还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2.判令某某公司1支付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截至2025年3月21日的利息208,634.27元;3.判令某某公司1偿付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截至2025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119,370.47元以及以本息和40,208,634.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75%计算,自202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某某公司1支付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律师费190,000元;5.判令如某某公司1未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有权与其协议以编号为ZY1XXXXXXXXXXX-1的《质物(权利质押)清单》所载质押财产【专利权质押登记号:Y20XXXXXXXXXXX】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1继续清偿;6.判令某某公司3、王某、张某对某某公司1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6月5日,某某公司3向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出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Z1XXXXXXXXXXX),自愿为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与某某公司1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为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与某某公司1之间自2024年6月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办理贷款、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贸易融资、银行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所对应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上述期限内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所发生的全部债权。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债权本金4,000万元整以及前述本金对应利息、费用等全部债权之和。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按主合同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税金和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包括展期、延期)届满之日后满三年之日止。本保证人确认,不论债务人或其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保证、抵押、质押、非典型担保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保证人确认在本保证书文首处所列通讯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为本保证人的有效送达地址。向本保证人发出的通知,电子送达(包括短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以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设备显示发送成功视为送达;专人送达,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当场在书面文件或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有效送达日;邮寄送达(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等),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投递之日后的第五个日历日或通知实际送达相关地址或通知被退回之日(以时间较前者为准)视为送达;同时采用上述几种方式的,以其中最先到达对方者为准。下列人员为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通知的签收人,本保证人为自然人时包括:本人、亲属、上述送达地址所在小区、办公楼的物业管理人员、门卫、保安等;本保证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包括:本单位、单位股东、单位工作人员、上述送达地址所在小区、办公楼的物业管理人员、门卫、保安等。上述送达地址、送达方式及签收人适用范围:包括本保证书生效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保证人在履行本保证书过程中的各类通知、函件、附件、协议等文件以及本保证书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在争议进入公证、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含处置抵押物等)和特别程序等各个阶段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上述送达地址如有变更的,本保证人将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公证机关等,收到书面变更通知前,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公证机关等依据上述送达地址送达的通知或文件均视为有效送达。同日,某某公司3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一致决议,同意某某公司3为某某公司1在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年7月1日、7月30日,张某、王某分别向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出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分别为BZ1XXXXXXXXXXX、BZ1XXXXXXXXXXX),内容与某某公司3向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出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一致。
上述三份《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中首部分别载明,某某公司3的通讯地址:上海市青浦区,电话:136XXXXXXXX,电子邮箱:136XXXXXXXX@126.com;张某的通讯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电话:139XXXXXXXX,电子邮箱:139XXXXXXXX@126.com;王某的通讯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电话:139XXXXXXX,电子邮箱:139XXXXXXXX@126.com。
2024年8月26日、8月27日、8月28日,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贷款人)与某某公司1(借款人)先后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KXXXXXXXXXXXX4881、JKXXXXXXXXXXXX4889、JKXXXXXXXXXXXX5069、JKXXXXXXXXXXXX5213)。其中,编号JKXXXXXXXXXXXX4881、JKXXXXXXXXXXXX4889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5日,编号JKXXXXXXXXXXXX5069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24年8月27日至2025年8月26日,编号JKXXXXXXXXXXXX5213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24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85%;利息计算公式:利息=借款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结息日为借款人偿还本金之日,如借款人提前还本,则利随本清;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其与贷款人或某某公司2其他机构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或者因此类合同产生争议而导致或可能导致诉讼、仲裁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以及与某某公司2其他分支机构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送达条款内容与《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所载一致,不再赘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某某公司1的通讯地址:青浦区,电话:187XXXXXXXX,电子邮箱:XXXXX@XXXXXXXXX.net。
该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依约分别向某某公司1发放借款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
2024年10月29日,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质权人)与某某公司1(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Y1XXXXXXXXXXX)约定,为担保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与某某公司1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某某公司1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最高额质押;主合同指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与某某公司1之间自2024年6月5日起至2025年8月27日止办理贷款、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贸易融资、银行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所对应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质权人在上述期限内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和担保最高债权额内,质权人发放授信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最高债权额为7,952万元整,系债权本金4,00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全部债权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按主合同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税金和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等);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发生其他任何违约事件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不论债务人或其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保证、抵押、质押、非典型担保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质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质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确定的质物详见编号为ZY1XXXXXXXXXXX-1的《质物(权利质押)清单》,质物暂作价7,952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置质物的净收入为准。上述《质物(权利质押)清单》载明:质物种类为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物名称为多级废玻璃光选分拣系统及其控制方法(权证号码:ZL2XXXXXXXXXXX.9)、一种废弃物回收用粉碎装置(权证号码:ZL2XXXXXXXXXXX.6)、一种定时震动防堵塞的管道(权证号码:ZL2XXXXXXXXXXX.6)、一种废玻璃表面污物清洗设备(权证号码:ZL2XXXXXXXXXXX.9),权证签发人:某某局。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质权于2024年12月11日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专利权质押登记号为XXXXXXXXXXXXXX。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公司1于2025年3月21日向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支付利息365.73元。截至2025年3月21日,某某公司1尚欠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208,634.27元、逾期利息119,370.47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某某公司3于2025年2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原名称为某某公司7。
某某公司1因拖欠银行贷款,自2025年2月已被某某公司8上海长宁支行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5年2月24日,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向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王某、张某按约定的送达地址分别通过快递的方式寄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告知涉案借款4,000万元提前到期,要求某某公司1即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某某公司3、王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亦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按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王某、张某约定的电子邮箱成功发送上述通知书。
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王某、张某提出因过去时间较久,对线上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等主要条款无印象,要求查看相应的电子验签报告,但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王某、张某在收到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提供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后未能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故一审法院在查核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后,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已依约向某某公司1发放了贷款。某某公司1自2025年2月起发生贷款逾期无法归引发诉讼的情况,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其与贷款人或某某公司2其他机构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或者因此类合同产生争议而导致或可能导致诉讼、仲裁构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据此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无不当。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为此已按约定的送达地址及电子邮箱向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王某、张某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按合同约定,同时采用几种方式送达的,以其中最先到达对方者为准,电子送达(包括短信、电子邮件、传真等)的,以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设备显示发送成功视为送达。上述电子邮件已于2025年2月24日发送成功,故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主张以该日作为提前收贷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某某公司1应于2025年2月24日归还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全部剩余未付本金及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现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要求某某公司1偿付以未付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4.275%计算,自202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公司1应归还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208,634.27元、截至2025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119,370.47元以及以40,208,634.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75%计算,自202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90,000元,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所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并已实际产生,按约应由某某公司1负担,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某某公司1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专利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作为质押权人在某某公司1未能清偿债务时有权就质物实现质押权。某某公司3、王某、张某向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出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3、王某、张某自愿为某某公司1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不论债务人或其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权提供保证、抵押、质押、非典型担保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主张行使质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二、某某公司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利息208,634.27元;三、某某公司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自2025年2月25日至2025年3月21日逾期利息119,370.47元,及自202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40,208,634.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75%计算);四、某某公司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律师费损失190,000元;五、如某某公司1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可以与某某公司1协议以编号为ZY1XXXXXXXXXXX-1的《质物(权利质押)清单》所载质押财产(专利权质押登记号:Y20XXXXXXXXXXX)在最高债权额79,520,000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某某公司1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1清偿;六、某某公司3、王某、张某对某某公司1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40,000,000元整以及前述本金对应利息、费用等全部债权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公司1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43,7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张某、王某共同负担,管辖异议费100元,由某某公司3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某某公司2上海分行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90,000元,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开庭前支付。电子发票金额栏载明数额为190,000元,备注XXX案专票。
二审庭审中,某某公司1当庭陈述对于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三项金额及其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第五至六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1应否向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支付律师费。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费用均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且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查明事实,支持某某公司2上海青浦支行的律师费主张,于法不悖。现某某公司1认为其不应支付律师费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某某公司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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